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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

  
  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就是以市场规制法为主体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因为市场规制法有着共同的主体(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其调整市场的竞争关系和交易关系,以竞争秩序维护和消费者保护为主要目的,可以从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着眼,以消费者的保护为基本价值追求设计经济法的规范和体系;可以增强经济法的体系性和不同制度之间的内在一致性,提升消费者保护的力度。

  
  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宜将消费者做广义的理解。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生活、生存的个人”②都可以视为消费者;“生活、生存的个人”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问题亦可以作为消费者问题,利用消费者保护的方法加以解决。消费者不应局限于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因为“企业所掌握的信息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从质到量都有很大差别,这就是消费者受害的主要原因。”[15]而除了发生在个人与经营者之间传统的消费品(商品或者服务)交易外,其他发生在个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诸如,个人储户在商业银行存款、个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或公司债券、个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都存在交易双方地位和实力差异的问题,因此,此类交易关系的个人应视为消费者,此类问题也应作为消费者问题。在日本,“与生活没有直接关系的投资”也基于“有助于确保将来健全而安定的生活”被包含在消费者问题之中[16]。因此,从保护存款人、证券投资者、投保人等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人的角度而言,金融法应当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门,并应注重对投资者等广义消费者进行保护。③财政税收法体现了国家和纳税人财产的分配关系。整体而言,税赋的最终承担者仍是“生活、生存的个人”,许多税收科目,诸如房屋买卖的契税、汽车购置税等和消费者直接相关,而且税收征纳过程中不仅应该保护征税机关的利益,也应重视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从保护最终纳税人的权利的角度看,财政税收法也体现了对作为个人的消费者的保护;因此,亦可以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④在日本,消费者问题以及消费者行政的对象都在逐渐扩大。有学者主张,消费者问题应包括以下三重结构:第一,与为生活的商品、服务进行的交易直接相关的核心及典型领域;第二,包括与交易有着间接关系的环境问题等在内的准消费者问题;第三,由于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同,所以可以用同样方法进行解决的外延部分[17]。由此可见,消费者问题不再局限于个人为生活进行的传统商品和服务交易的问题,消费者问题和消费者行政呈现出扩大的趋势。

  
  在中国,以消费者的保护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体系,还源于中国消费者保护的现状以及强化消费者保护的客观要求。我国假冒伪劣商品十分猖獗,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国际竞争力。仅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2002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5.99万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16.13万件;受理消费者申诉70.49万件。2003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案件16.14万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19.28万件;受理消费者申诉75.44万件。①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呈上升势头,消费者保护的问题日趋严峻。而且,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申诉和查处的假冒伪劣产品案件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受理的申诉和查处的假冒伪劣产品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以及各级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投诉的数量也不在少数。这表明我国产品(包括服务)的质量状况以及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强化消费者保护的需求。经济法的重要特征是经济性和政策性,经济法和一国的经济形势和经济环境密切相关,在中国目前市场发育程度不高的背景下,在产品和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消费者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背景下,如何促进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打破垄断,提高产品的质量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经济利益并提升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是我国经济法必须迫切加以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政府机关保护消费者的意识淡薄,保护消费者的专门行政机关刚刚建立,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消费者教育也未充分展开;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善;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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