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将经济法的主体概括为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4]。我们认为,将经济法的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更具有现行法的依据,也更能体现经济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立法宗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已经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价格法》使用,并且法律对其也有明确定义,是市场规制法保护或规制的对象。①市场规制法主要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关系;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对象主要为企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也可归结为经营者;因此,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经济法的典型主体。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5],政府机关或成为市场管理机关,或成为宏观调控的实施机关,政府或者政府机关也是经济法的主体。但政府也可以作为民法、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主体,而政府作为经济法的主体时,主要以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将政府概括为管理者似更为合理,更能体现其在经济法上的公共管理职能和特定的权利(权力)义务;而且,除了政府之外,其他国家机构或者组织也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也应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具体而言,有些独立于政府的行政机关,例如,许多国家独立于政府的中央银行,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属于宏观调控机关,应为经济法的主体。此外,政府之外的机构(例如议会)也行使经济监督的职能,议会享有国家财政预算的审批和对个案进行监督等权力,由此可见,议会等权力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再者,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例如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具有准公共职能的机构行使管理的职权,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这三类主体难以纳入政府的范畴。因此,将经济法的一方主体概括为“管理者”,一方面可以反映其在经济法中承担的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又可以将政府之外的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机构和组织纳入经济法的主体体系,应更具说服力。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管理者指政府和其他承担公共管理或行业管理的机构,而非指企业的管理者。
(二)消费者应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核心
在确定经济法的主体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之后,以何者为中心,三者的利益如何衡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应以消费者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主体体系。
1.“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以消费者为本”
“以人为本”所指的人,应指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谈得上“人”的全面发展;同时,“以人为本”中的“人”,应该包括抽象意义上的人,即包括广大的国民及子孙后代,因此需要强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观;也应指现实中具体的个人,否则“以人为本”就会陷入空洞,无法将“以人为本”真正落实到现实中的个人并使广大的人民群众真正受益。而从消费者的定义看,消费者仅包括自然人。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以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6]。而经营者和管理者主要指组织,而不是个人;而且,在经济法的三方主体中,消费者和个人的关系最为密切。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吃、喝、住、穿,生活消费是也,消费为天地间第一要义;因此,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保护法,为与人人密切相关的法律[7]。因此,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应当首先得到保护,这是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理念的要求。消费者的保护应是经济法的第一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