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只有行政程序前置才能穷尽解释刑法规范。犯罪构成要件有限定犯罪成立范围的功能。我们只能通过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合理解释刑法规范,以正确反映刑法规范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的本质特征,但是我们的解释不能减少刑法规范的要件,尤其是体现有关行政程序的要件。以
刑法第
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非法集会罪为例,
刑法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规定的非法集会罪是指,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司法者不能仅凭存在非法集会的行为就认定本罪成立。成立本罪不仅需要有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的行为,还必须具备“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且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在办案过程中,有的司法人员将注意力放在貌似危害甚大的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集会的行为上,认为行为人没有获得许可或者没有申请就在要害地点如重要国家机关门前集会,干扰上级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这当然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但他们忽略了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前置的要求,没有全面解释刑法规范,没有穷尽解释构成要件,尤其是对构成要件之“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解释,或者没有解释,或者解释没有到位,以致没有穷尽刑法规范的全部含义。
在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如果单靠刑法规范是不能全面解释此构成要件的准确含义的,更不能参透出行政程序前置的要求。此时,司法人员必须依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以确定该构成要件的准确含义,搞清楚何谓行政程序前置。根据《
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应当通过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在限定时间内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所以说,拒不解散是有着特定前提条件的,即:人民警察先予以制止;同时有着特定的程序,即:由执法主体-人民警察通过广播、喊话等方式告知,要求非法集会者在限定时间内按照限定路线离开现场。办案过程中,如果要认定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必须由有关公安机关参与执法的人民警察提供证言,证实自己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行政程序,否则,就不能认定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如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集会一案,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先后在省委、省政府与北京某机关门前非法集会,但上访人员无论是从机关门口被劝到门口的两侧,还是选代表到信访处反映问题,基本听从了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和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挥;同时,卷内证据也没有反映出上述犯罪嫌疑人在非法集会过程中有围堵省委、省政府或者某机关的大门,威胁、诽谤、辱骂、殴打接访工作人员,拦截公务用车,妨碍交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虽然上访人员有打横幅等过激行为,但总体上看,上访行为(非法集会行为)还是在平和状态下进行的;某省政府派出所证明中指出此次上访行为严重破坏了省委、省政府的办公秩序,但是该证明仅仅指明此次上访在门前警戒区内非法聚集、滞留一个小时,没有列举具体破坏办公秩序的行为,某分局派出所证明也是客观记述了此次非法集会开始结束时间及打横幅、跪门等过激形式,也没有反映出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总之,卷内证据仅仅反映出人民警察和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上述犯罪嫌疑人非法集会行为的劝止,并没有反映出“以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的命令解散行为,也没有因不服从解散命令而被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的事实,更没有因继续滞留现场而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被拘留的。所以,本案犯罪嫌疑人非法集会,不属于拒不服从解散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