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法定犯案件不能违背有关行政(经济)法的基本法理。以有关违反
公司法的刑事案件为例,我国公司法遵循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具体规定包括: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向公司的投资;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弥补亏损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等等。这不仅使公司的资本具有了实际意义,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而且也是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需要。根据
刑法第
159条规定,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即为特殊主体。根据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2.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应当限于直接故意。3.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犯罪客观方面: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
对抽逃出资罪的认定,如果公司刚刚成立或者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下,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尚好认定。关键是在公司连续亏损的状态下,如何认定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则存在一定认识上的误区。有的人认为,如果公司连续亏损,则意味着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已经亏损殆尽,对公司已经“无资可抽”。其实这种认识是明显违背
公司法基本原理的。按照
公司法的原理,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已经属于公司的资产。公司无论如何亏损,只要不进行破产程序,公司独立的人格就依然存在。公司可能因为经营不善、亏损过大,会耗竭公司资产,此时公司资产会小于资本,但是,公司资本仍然是公司偿债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债权人)的信用保证。股东如果火上浇油,趁火打劫,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仍将是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根本不是“无资可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