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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之双重救济模式

  

  三、启示与借鉴如上所述,美国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并已经以判例形式确认了其基本种类与特征,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保险制度,并且在网络环境下进一步的飞速发展,与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一起为受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人提供最大可能的保障,即以侵权法和保险法共同完成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而直至目前,作为知识产权保险这种符合市场需求的无形财产保险在我国还是一块尚未开垦的处女地,但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已经带来了网络经销商和服务商的风险救济对于保险业需求的紧迫问题。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保险将是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面对新技术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性,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困难性,仅仅依靠民事侵权救济途径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显然难以实现。因网络强大的同一性,与其他的知识产权保险种类相比,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险的全球共通性相对更强一些,美国的经验和实践为构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体系提出了可资借鉴的模本。因此,学习和借鉴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规定,开发适合于中国的知识产权险种,填补无形财产保险领域的空白,已成为完善我国侵权救济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纵观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无论是传统的CGL保险还是新增的险种,其产生的基础均为知识产权风险的特殊性,尤其在新技术环境下,更加体现为网络的特殊性引发的风险。因此在借鉴时必须把握网络环境下存在的风险,充分考虑到网络服务的风险共性,直接引用一些相对成熟的险种。同时亦应考虑到我国网络的发展历史与法律规制的现状。从我国现实看,保险业成熟度不高,完全照搬美国的保险构架还不现实,应以网络安全的保障优先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保险的切入点,在创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时予以规定。同时,应当在现行保险监管的框架下,增强监管力度和监管的专业化,将分工监管理念渗入到监管体制中,实施针对不同的险种实施分工监管,建立保险全领域的监管网,以适应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风险多样性带来的技术和专业上的新要求。当然,在引入和借鉴的同时,还要充分结合我国的实践,为实际需要创设险种设计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相适应,与我国保险技术、保险实务、保险习惯等相结合,尤其注意与传统侵权救济方式的关系调适,以免流于肤浅和片面,进而为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立体化体系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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