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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打破公司僵局”

  

  五、结束语裁判解散公司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不仅涉及实体法问题,还涉及程序法问题,很难借助一个法律条款反映该制度的全部内容。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的诉讼案中,如果过分强调《公司法》第183条的实体法规定性,就将得出法院或者裁判解散公司或者判决不予解散的简单结论。这种司法判断是不科学的,它不仅可能纵容控制股东对少数派股东的压制,还将会架空《公司法》第183条的其他法律价值。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时,不仅有权裁判解散公司,在少数派股东提出请求时,还有权判令控制股东受让少数派股东的股权。引入裁判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有助于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


【作者简介】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会副会长。北京100872  
郭丹,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5年度重大项目《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的分课题研究成果,主持人:叶林,项目编号:05JJD820009。
RobertW.Hamliton,TheLawofCompanys,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99页。
转自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102-1103页。
[美]罗伯特·C·克拉克/胡平等译:《公司法则》,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ReRANoble&Sons(Clothing)LtdBCLC273,转自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105页。
托马斯·莱塞尔/高旭军,单晓光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65-666页。
《日本公司法》第833条,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条。
RobertW.Hamliton,TheLawofCompanys,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00页。
《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典还规定了详细处理办法。
转自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944页。
[英]A.J.博伊尔著/段威、李扬、叶林译:《少数派股东救济措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页。
包剑虹:《美国公司非自愿解散制度简述》,北京:《金融法苑》,总第68辑(2005),中国金融出版社,第1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73条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李存捧译:《公司法概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216页。
王志诚:《闭锁性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505-506页。
王志诚:《闭锁性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497-49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王志诚:《闭锁性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507页。另参阅台湾经济部1968年4月26日经商字第14942号函: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而无法继续营业,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者,公司之股东得依公司法11条第1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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