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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打破公司僵局”

  

  四、《公司法》第183条主要是对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183条增设了股东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许多学者认为,该条款系对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实体法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字面含义,在客观上限制了该条款的实际应用;该条款主要规定了裁判解散公司案件的受理条件,不能将案件受理条件等同于法院裁判的实体条件。


  

  首先,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就字面含义来说,系指原告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关于裁判解散公司案件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在受理裁判公司解散案件后,不仅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18],还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现行《公司法》修订前,对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各界存在较大争议。现行《公司法》增设第18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有助于澄清各界的混乱认识。在案件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不可能全面了解各方争议的全部或者实质内容,几乎无从判断是否存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只要原告声称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并提供适当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原告的起诉。这种做法未必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司法习惯,但却合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民事案件”的法律理念。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只说明原告起诉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但不表明人民法院必须判决解散公司。


  

  其次,人民法院在受理裁判解散公司案件后,未必当然判决解散公司。既然《公司法》第183条是对案件受理条件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裁判解散公司的案件后,只能“参考”而非“援引”《公司法》第183条做出判决。在此意义上,《公司法》第183条并非人民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唯一实体法依据。就《公司法》第183条的内容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均包含了诸多不确定的复杂内涵,惟有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清晰诠释其确切含义。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我国台湾地区所称“经营有显著困难”相似,系指公司因股东不合无法继续营业,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解散[19]。还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明显包含了商业判断内容,亦难形成确定含义;再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包含了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即使原告的诉请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三项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也并非必须裁判解散公司。尤其是当被告是上市公司时,即使无争议地存在公司僵局现象,人民法院也很难裁判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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