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少数派股东要求卖出股权时,强制控制股东受让股权,其实是责成控制股东承担特别责任。如果少数派股东没有提出卖出股权的要求,也不涉及控制股东,或者控制股东的行为并无明显失当,自不涉及强制受让问题。法官只能提出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清单,供给各方斟酌;法官亦可借助调解程序,鼓励公司和股东达成和解。“在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意见的股东无权强迫其他股东按照估定价格即时购买其股份”,强制转让“只在以下案件中可以适用,即支配股东的行为明显不当,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14]。“就少数股东所得主张之救济方法而言,美国《标准公司法》虽赋予少数股东得主张解散裁决诉请权,但是否强制收买股份,则取决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向法院提出” [15]。。
控制股东对少数派股东的压迫,可分为利益排挤和权益冻结。所谓利益排挤,通常指某些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之战略地位、内部消息、控制权或者法律机制之设计,以完全排除某些股东对公司之所有权或参与权。所谓权益冻结,通常是指控制股东通过某种交易,以使少数派股东丧失或者改变其股东权益及股东地位,乃至于被迫收回其对公司的投资[16]。英国公司法创设的不公平损害概念,与美国公司法所称“压迫”具有相似的效果。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1)节规定,如果公司正以某种不公平地损害公司全部成员或者部分成员的方式开展营业,或者公司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具有加害性,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命令。被告要约购买原告的股份,可能阻止公司的解散。一项按照公平价格(附有适格专家的估价)购买原告全部股份的合理要约,就足以阻止公司解散。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执意要求公司解散时,考虑到其他股东为了满足原告诉求而向原告发出购买股份的要约,而且裁决公司解散对其他股东不公平时,法院有权拒绝裁决解散公司。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提出的、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的要约,被视为是不合理的要求。
强制转让其实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本身包含了受让方对转让方的赔偿或者补偿,必须创设适合于股权强制转让的特殊定价机制。法院迫使股东卖出股份或者迫使对方受让股份,更多地是为了维持公司存续。受让方取得股份,可继续经营公司并从中获利。如果转让方丧失股份却未得到合理补偿,这种做法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强制转让价格应当高于市场价格,应当允许转让方获得超出市场定价的额外补偿。在理想中,股份强制转让的定价机制是,控制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少数派股东有权要求控制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份;法官可根据股份的市场价格、评估价格以及股份收益等,按照有利于少数派股东的原则,确定控制股东购买股份的价格。
我国《公司法》第20条首次采用了“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概念,这一概念似可吸收“不公平损害”或者“压迫”等概念。滥用股东权利的概念相对抽象,自可涵盖“不公平损害”和“压迫”等具体范畴。就此而言,不能否认我国存在允许强制股权转让的实证法依据。在转让价格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否定法官的交易定价权。如在反对股东行使股份买回请求权时,现行《公司法》准许法官判决受让方按照合理价格支付代价[17]。可见,对于人民法院酌定股权的转让价格,在我国亦有先例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