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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打破公司僵局”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且关系密切,股东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还可能存在类似合同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奠定了相互协商分配公司权力的事实基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闭锁公司,各国公司法均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分配公司管理权。在实践中,股东通过兼任董事和经理等方式,亦可实现对公司管理的直接参与。这种协议或者约定,通常构成了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依据和合理预期。如果打破这种合理预期,或者排挤个别股东的正当参与,难免引起股东会层面上的公司僵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1项规定,如果公司之目的不可能完成的,或存在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德国学术界认为,诉请解散公司的重要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公司根本无法经营,公司已不能实现其经营目标的[⑥]。因此,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与基于“合同目的不达”而解除合同的民法规定,在观念上是一致性。“公司存续目的不达”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基本事由[⑦]。


  

  公司僵局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这只是一种经验概括,并不否认股份有限公司遭遇僵局的可能。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种实证形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闭锁公司相当接近,公司股东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公司股东兼任管理职务的情况比较普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能面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僵局。另一方面,上市公司通常采取集中管理模式,公司管理事务则交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股东不直接负责公司管理事务,股东内部发生争议通常不影响公司运行。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事务的承担者,应当站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立场上,根据专业判断履行职责。股东既可启动内部程序监督董事会,还可以卖出股票而远离公司,进而避免股东会层面上的公司僵局。然而,上市公司却可能出现董事会僵局。“公司僵局可能发生股东层面或者董事会层面上。僵局不意味着公司不能继续开展营业。如果股东层面发生僵局,公司可能继续营业,因为僵局发生时任职的董事会还在公司,还能继续管理公司营业。而管理层面上的僵局可能阻碍公司的运营,经常见到某些总裁、总经理和会计师等公司管理者单独或者相互合作继续营业,却也构成股东或者董事层面的僵局。再次选举董事即可打破僵局,虽然很少发生这种情况”[⑧]。


  

  公司僵局以公司股东存在股权合作关系作为前提,或者以董事会管理股东投资作为前提,因此,解除股东之间的股权合作关系或者解除投资管理关系,让部分股东顺利和低成本地退出公司,就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核心。在此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只是打破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但不是打破公司僵局的全部内涵。除判决解散公司以外,股权转让以及强制分立等,亦可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手段。


  

  二、穷尽内部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对于“公司僵局”问题,各国法院始终面临是否介入和如何介入的难题。一方面,按照“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民事案件”的理念[⑨],法官不能拒绝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拒绝处理公司内部纠纷;另一方面,裁判活动只能处理公司纠纷,但却无法在根本上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公司内部关系基本上属于民事关系,但其产生和内容极端复杂,无法借助强行法全面规范公司的内部秩序,立法者必须容忍公司自行解决内部争议,这是公司自治性的自然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应当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和集中管理原则,自行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和争端。法院裁判或能解决公司争议,但却无法化解公司纠纷,更无法实现公司、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和谐相处,因此,法院不宜过度介入公司内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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