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碰触规则的运用。所谓碰触规则(Impact Rule),即原告之精神损害,须以加害行为触及被害人为前提,这是英美法国家早期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标准,原告必须证明自己与被告过失行为有身体上的接触,即使这种接触并没给其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尽管在原告仅与致害行为有轻微接触时,此种接触很难说明其遭遇了精神损害,但身体与行为接触本身仍足以减少法院对其诡称精神损害的怀疑。碰触规则的运用,有效缩小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也存在可以赔偿的精神损害过于狭窄的问题,从而对被害人保护带来不利影响,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相对宽松的危险区规则。
6.危险区规则的运用。危险区规则(Zone of Danger),即第三人如果主张纯粹精神损害,必须证明当危险发生时,其处于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范围内。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因驾驶人过失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受到震惊损害。因母亲身处危险发生区域,故驾驶人须对母亲所受的损害负责。但若母亲系在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则因不在车祸危险区域内,即使受到精神损害,亦无法请求赔偿。[56]在英国著名的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案中,共计有16名原告以在球场或经由电视转播实况看到或听到亲人遭遇灾难而受到震惊损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但法院认为,通过电视直播观看的原告不处于危险区内,对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57]
㈡对我国的启示尽管相当多的学者不承认纯粹精神损害,但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对其作出一定的规范,这主要表现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不过,由于认识上不是十分清楚的缘故,这些规定还有待完善。比如,在继承法上,依据亲等的不同,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当存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只具有候补继承的权利。在“可推知的精神损害”情况下,不同亲等的近亲属之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不同?应否赋予第一亲等的近亲属优先请求权?是由近亲属各自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共同行使一个请求权?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在笔者看来,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不同亲等反映的是其与死者的关系密切程度,无疑,亲等近者对加害行为的感受一般要强烈一些,但并不意味着亲等稍远的近亲属精神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赋予较近亲等者优先请求权是没有道理的。前已述及,出于不同案件处理之便利,及防止同一性质案件因近亲属不同而形成迥异的后果,最好的办法是由全体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请求权。在内部分配上,则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同亲等之间适当的比例。鉴于亲等不同在精神损害后果上的巨大影响,笔者以为,在各亲等人数均等情况下按照第一亲等者百分之七十,第二亲等者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人数不均等时以之为参照确定分配比例是较为合适的。
各国的实践证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范围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现代社会,一概不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传统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受害人保护的需要,理论也应有所改变。
笔者高兴的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对人身利益损害的态度悄然改变。《侵权责任法》三次审议稿均只规定侵害人身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责任法》22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侵犯人身权扩展到侵犯人身利益。[58]鉴于我国学者向来将人身利益等同于精神利益之事实,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承认了精神利益作为一项独立法益的存在。相较于审议稿,《侵权责任法》在被害人保护问题上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人身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随之可能引发的问题缺少针对性设计,不能不引起重视:
1.精神损害赔偿滥疡的问题。在单纯精神利益损害具有可诉性的情况下,滥用诉权的情况就难以避免。笔者曾期望《侵权责任法》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精神利益损害,法律有规定的始予赔偿”,作为第22条的第二款。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作这样的处理,这一事宜有待于司法解释去解决。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纯粹精神利益损害案件中的滥疡,主要是就可证实精神损害而言,可推知的精神损害具有严格法定性,不大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滥疡问题。故此,司法解释应对“可证实的精神损害”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首先,应确立严格的证实标准,将其主要限制在可以为现代医学所证实的严重精神疾病;其次,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可证实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判断标准,包括可预见规则、碰触规则、危险区规则、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等因素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等,减少滥诉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