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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美国最早对震惊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的案例是1901年的Dulieu v White案。在该案中,被告过失将车驶入酒吧,使正在搽拭玻璃的怀孕老板娘受到极度惊吓,并于不久之后早产生下一个大脑有缺陷的孩子。[46]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对因担心自身安全导致的损害获得赔偿,但对因担心他人安全导致的损害无权获得赔偿。[47]


  

  在德国,曾有两个广被引用的震惊损害典型案例:其一,1967年,一位女孩目睹与其同行的女友遭遇严重车祸身亡,精神受到刺激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杜宾根地方法院以女友遇害和该女孩受害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48]其二,1969年3月28日,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在一起震惊损害诉讼中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在该案中,一位女孩与其未婚男友携手同行,男友遭遇突发车祸死亡,该女孩深受刺激,因而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符合德国民法第847条的规定,判决赔偿该女孩非财产上的损害。[49]


  

  在震惊损害的受害人系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在多个方面构成对传统侵权责任理论的挑战:1.第三人不过是目睹侵权行为或感受到侵权后果而使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而已,其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对象。2.就损害结果来说,第三人的损害充其量是一种间接损害。如果第三人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则意味着行为人要承担间接损害的赔偿。3.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按照普通法上的可预见性理论(Foreseeability Doctrine),因果关系的有无,应以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为标准。[50]然而,对于行为导致第三人罹患精神性疾病,行为人通常很难预测。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精神利益视为独立的法益,因此,第三人精神利益因加害行为遭受侵害可以解释为直接损害。大陆法系国家则由于不承认精神利益的法益性质,而将其视为健康权受到损害,从而进入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如果出于受害人利益保护之目的而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健康权内容将不适当的扩大;如果谨守传统健康权理论,则受害人之损害将因系间接损害而不能得到赔偿。这一矛盾迄今看不到解决的迹象。


  

  ㈡对可证实纯粹精神损害的简要分析1.“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是法定人身权或财产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纯粹精神利益损害。对于此种纯粹精神利益损害,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其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原因,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承认其独立性而视为健康权损害,但在理论上不能自洽。


  

  2.“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一种“事实上的精神损害”,以精神利益遭受确凿的损害为前提。


  

  3. 一般的精神利益损害,由于损害不严重,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受害人通常能够自我恢复,一般无须予以赔偿。因此,“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须以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为前提,而严重程度的标准,则是医学上可以证实的精神性疾病。


  

  4.由于“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要求受害人证明存在重大精神损害之事实,而“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无需就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即推定存在损害后果,故一般而言,“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可以获得高于“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及对我国的启示㈠纯粹精神损害中的限制规则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谓在精神损害赔偿附从性规则的铁幕上凿了一个孔,为受害人未受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情况下精神利益的保护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然而,基于前述原因,这注定是一条充满挑战和危险之路,对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各国都高度警惕并对其严格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


  

  1.在第三人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场合,各国一般要求受害者与直接受害人(侵害对象)之间存在特殊亲密关系。此种特殊亲密关系,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是近亲属关系;在“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中,主体上是近亲属关系,但不完全等同于近亲属关系。比如,在英美法中,遭遇震惊损害的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特殊亲密关系的判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主要是近亲属关系,但分居的成年兄弟姐妹一般不包括在内,同居的男女朋友尽管不是法定近亲属,却一般认定其具有特殊亲密关系。


  

  2.在赔偿金数额上, 各国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金多有限制。比如,在震惊损害中,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通常不过上千美元,这与英美司法实践中动则数万甚至百万计的巨额赔偿相去甚远。以英国为例,在1992年之前,英国消防员震惊损害的赔偿额最高只有13000英镑,在1992年霍尔诉伦敦地下广场案(Hale v. London Underground)中,原告获得147683英镑的赔偿,这已被认为是天价赔偿。[51]


  

  3.可预见规则的运用。按照可预见性理论,“侵权行为之责任,须以不法行为引发之损害,具有理性谨慎之人,居于加害人之地位,在事件发生当时,可得预见者为限。[52]因此,对于受害人纯粹精神损害,应以具有通常理性之人在同等情况下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为标准,倘若是由于受害人精神过于脆弱、敏感而使精神受到打击,则即使有精神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美国最早提出“合理预见标准”(Reasonable Forseeable)的是1968年的Dillon v Legg案,在该案中,法官提出三个指标取代碰触规则和危险区理论作为合理预见标准的参考:⑴原告在事故现场附近;⑵原告知道对受害者进行的伤害或者威胁;⑶原告与受害者有亲属关系。[53] “此标准即Dillon标准,它奠定了精神打击案件判断标准的基础。”[54]尽管如此,合理预见标准在适用上仍存在困难,“故美国大多数法院并不采用合理预见标准而仍采较单纯的碰触法则以及危险区域原则”。[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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