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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2.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请求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系法律依通常伦理、情感产生规律所推知的结果,是一种损害的推定。它是以人类正常的伦理为基础,对近亲属之间情感联系的肯认。少数特殊的情感关系,比如个别近亲属之间形同陌路、甚至互相仇视的情感状况,不在考虑之内。但笔者认为,依通常法理,既然请求权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是法律推定的结果,则此时应赋予行为人举证对抗请求权人的权利,即,当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请求权人精神利益并不会因加害行为遭受损害时,对请求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可不予支持。


  

  3.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案件”中,请求权人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无需举证,只要存在以死者为对象的加害行为、或有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即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与法定死亡赔偿金都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但功能各异。“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着力解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问题,死亡赔偿金则重点解决死者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的财产损害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尽管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不同,[36]但对于其是财产赔偿的性质则未有争议。我国学者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曾经存在误区,这在司法解释中有明显反映,法释[2001]7号规定“死亡赔偿金”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形式,这在法释[2003]20号得到了纠正。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财产性赔偿,而作为“可推知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之精神损害赔偿则另行规定,这可视为是对两者关系的制度确认。


  

  四、纯粹精神损害类型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主要存在于以震惊损害为代表的精神损害当中。


  

  震惊损害,在国外存在不同的称谓,[37]我国学者的叫法也是五花八门,[38]其中尤以“休克损害”的称谓最为常见。


  

  笔者认为,休克、精神打击、惊骇案件之类的表述都存在问题。休克一词仅揭示了损害的部分后果,极易产生误导性影响;精神打击的称谓过于平常,难以将受害人所受之严重精神损害与一般精神损害区分开;惊骇案件的表述仅说明精神受到震动,没有表明遭受损害之事实。相对而言,震惊损害的表述较为可取:震惊表明精神受打击的严重程度,损害则表明打击已造成精神受损之结果。一般来说,震惊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者或者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即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对震惊损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了迥然有异的做法。英美法系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是一个独立的诉因,大陆法系各国则通过扩大健康权内涵的方式,将精神利益作为健康利益的一部分,把震惊损害视为健康权损害。[39]


  

  笔者认为,将精神利益视为健康权一部分的做法,对健康权的认识与传统认识不符,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尽管从逻辑上看,将震惊损害包容于健康损害似乎是能够自圆其说的,在世界卫生组织给健康所下的定义中,也包括心理健康的内容。[40]然而,医学上的健康标准与法律上的健康标准本就不是一回事,若以世界卫生组织所下的健康定义为标准,则一般自然人很少可称得上完全健康。作为一种有限手段,法律对健康的保护永不可能也不应该达到医学所追求的理想状态。正因如此,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健康不包括精神心理健康。把纯粹精神利益损害作为健康损害之一种,则几乎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宣称精神健康受到伤害而主张健康权损害,这一方面将使健康权损害案件因损害的标准过于模糊而丧失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将造成健康权损害的极度泛化,从而给健康权造成根本性危害。因此,理想的做法莫过于象英美法一样,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独立性。


  

  ㈠可证实震惊损害的两种类型1.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在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于基础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因加害行为遭受精神利益损害。


  

  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的案件较为普遍,其认定也相对容易。尽管我国对此尚没有规定,但在国际上已经不乏直接受害人震惊损害的案例。比如,在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纲要》第46节“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恶劣行为”之例证中,就有致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典型案例。在例证1中,甲出于恶作剧的目的向乙谎报她的丈夫在车祸中严重受伤,使乙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在例证2中,一清洁协会的主席当着一群凶悍会员的面,以威胁的方式要求乙将垃圾收入交出,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疾病;在例证3中,乙给应邀参加游泳聚会的甲一件明知遇水即化的泳衣,使乙暴露于众多初次见面的宾客当中,从而遭遇精神痛苦。[41]美国法律研究院认为对上述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行为人均应当予以赔偿。[42]


  

  笔者认为,举重可以明轻,既然我国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这类“可推知的精神利益损害”都予以肯定,则肯定震惊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理所当然。


  

  2.第三人震惊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系指第三人目睹或知悉损害之发生,因受刺激,致精神崩溃、健康遭受损害。[43]


  

  最早的震惊损害案例是英国1886年的“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 Coultas”案。在该案中,James Coultas和妻子Mary Coultas驾车回家,在经过一个铁道路口时,因铁道岔口看管人的疏忽被允许通过,此时正有一列火车驶向这里。尽管James拼命将马车赶出铁道而避免了与火车相撞,但他身旁的妻子却受到极度惊吓,并因此遭遇严重精神损害。初审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给与了支持。[44]但上议院在上诉审时以受害人身体未受撞击、损害太过遥远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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