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英美法上,“传统上认为精神上之损害,仅为主要损害的附随损害,若无主要损害,无论该主要损害为人身或财产上之损害,即无法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若无主要损害,纯粹以精神上损害请求时,传统上法院对此请求均持保留态度。”[14] “当违法行为的诉因仅仅是精神痛苦或者焦虑,法律是无法评估此种精神痛苦或者焦虑的,也不会试图对之进行救济。”[15] “当没有对人身、财产、健康或者名誉造成损害时,仅仅因为导致了精神痛苦和悲伤而请求法律救济显得理由不足。”[16]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中,惟法国法没有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限制。《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17]但《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其不规定人格权,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问题,[18]而不是承认纯粹精神损害的可予赔偿性。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曾不断尝试进行限缩:原则上把非财产上的损害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19]
因噎废食的禁止对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最大的弊端在于:在纯粹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尽管受害人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却无法提供起码的救济。同样是精神损害,在伴随有权利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赔偿,在单独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却不可以主张赔偿,在受害人之间形成明显的不公。法律的不作为既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人的发展需求,也与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侵权法定位存在根本性冲突。如果说对纯粹精神损害的束手无策是法律文明程度不高的体现,则一刀切的禁止对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只能说是立法懒惰的结果,而理论上不积极的寻求应对之道则是对法律精神的根本背弃:
1.尽管纯粹精神损害通常难以认定,但这只是就整体上而言,并不意味着所有纯粹精神损害均难以认定,也不表示在任何纯粹精神损害情况下,原告都将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比如,原告目睹被告的野蛮暴力行为罹患精神疾病,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精神损害很容易通过医学手段予以证明。[20]
2.同样,承认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固然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但若对请求权进行限制,如只承认可证实和明显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并不存在泛化的问题,滥诉、欺诈等形成道德风险的担忧也可以排除。
3.责任是法律在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如果说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能对其不公,则其一概不承担责任是对受害者的极端不公平。法律的指引、预测功能至少意味着,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可预测的纯粹精神损害,由行为人予以赔偿是具有合适性的。
4.所有精神损害都面临难于衡量的问题。从整体上说,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难度要比其他精神损害大一些,但并不意味着任何纯粹精神损害的衡量难度都比一般精神损害要大。比如,在震惊损害案件中,遭遇严重精神疾病的受害者之损害就能得到来自医学的证明。
5.在完善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允许法院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得到很好控制,对司法专横的担忧也就变得没有必要。
至于一些学者关于精神利益赔偿将导致人格商品化现象的担忧,笔者认为是没有道理的。精神利益赔偿是受害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之后的法律补救手段,是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抚慰与补救而不得已采取的衡量措施,这与精神利益的商品化是两码事,它恰恰是尊重人格价值和尊严的表现。相反,以尊重人格价值和尊严为由对精神利益损害不予赔偿,恰恰是对人格价值的不尊重。
正因如此,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纷纷改变态度,转而在一些具有客观判断可能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中支持受害人的主张。各国主要确立了两种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类型: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
三、纯粹精神损害类型一: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主要表现在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侵害对象和侵权致人死亡两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
㈠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侵害对象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应否承认死者精神损害赔偿,学界曾有争议,大抵可分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
肯定说主要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一些学者的主张。肯定说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观点:1. 认为死者可成为权利主体,因此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1] 2.认为死亡公民是法律设立的“假定的权利主体”,即“形式上的”权利主体。[22] 3.将死者视同生存,认为死者享有准人格权,其人格利益不容侵害。[23] 4.认为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或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当这些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将使其事后取得和已经终止的法律人格造成严重的损害,故法律对其同样予以严密保护。[24]
否定说认为,死者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对死者来说,不存在法律上的人格问题。主张死者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而将死者视同尚生存的观点仍将死者作为人格损害赔偿的主体,并没有解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死者为什么还可以继续享有民事权利这样一个在理论上恐怕永远无法说清楚的问题。人身权延伸的观点强调其保护的是死者死后延续的人身法益,然而,自然人既已死亡,其人格已消灭又何来延续的人格法益?又有谁来享有此种人身法益?[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