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萧对传统司法过程的不信任其实早有溯源,其实早Landis教授就就已经提出,“司法程序无法担负起现代政府的功能,原因在于司法程序的被动性以及专业化不足导致效率不足,行政过程可以解决实质问题,法院保守主义无法满足基本权利的实现。”[11] 马萧亦然,通过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个案行政过程的考量,马萧得出传统司法程序模式的无效率的反思。[12]
从宪法学的视角来看,社会福利津贴的
宪法地位经历了从特权到权利的衍变,[13] 20世纪60年代颇有先见的赖克教授指出,“只有通过个案解决的方式法律才能健康发展,关乎基本权利的决策过于重要,因此无法在缺失严格法律控制的条件下交由公共福利官员处理,需要法律去指导他们,去强化他们内心的善……”[14] 1970年戈登伯格案的判决,从司法上肯定了赖克的判断,社会福利津贴纳入严格的程序保障之中。[15] 这种对于社会保障法律外部控制的强调, 很大程度上缘于社会保障过程的行政事项涉及到申请者的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故需要慎之又慎。其实自罗斯福新政时期开始,福利权的
宪法地位问题进入人们视角,尽管深受自由主义传统的浸染,福利权还是逐步通过弹性
宪法文本的张力,逐步获得承认。如桑斯坦所言,“罗斯福新政是赋予人民福利权利的第二权利法案(second bill of rights),“在推行第二权利法案的同时,罗斯福并没有意欲对传统的
宪法解释和结构框架予以根本的更改,权利法案的精髓不在于改变基础性的
宪法文件,而在于对国民权利含义随时代发展进步的一种忠实记录,第二权利法案成为现代国家任务实现臧否的评判标准。”[16] 就这个层面上而言,福利社会的变革在美国并没有经历严重的
宪法危机的考验,而是通过弹性的
宪法解释使得福利国家获得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