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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礼仪建议》的规范与失范

  
  其次,《建议》的出台是否合法?上海交大著名教育学家熊丙奇教授9月17日在自己的博客中发表了题为《教育行政部门下发教师礼仪建议是越权之举》的文章(http://xbqblog.blog.163.com/blog/static/1302041492010817910029/?blog),以合法性的质疑向《建议》发难。笔者以为,熊教授身兼教育学者与普通教师的双重身份,未免过于激动,并以至于忽略了如下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南京市教育局下发《建议》并未越权、更遑论违法。一方面,对于南京市的中小学教师而言,南京市教育局是法定的南京市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另一方面,《教师法》第8条(一)、《教师资格条例》第6条等都有明确的“为人师表”、“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等相关表述,是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南京市教育局下发《建议》的行为既不越权,又何谈违法?第二,职业道德规范是否必须由“教师自治委员会”之类的行业协会发布?熊教授的观点无疑是肯定的——“既有《教师法》、《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教育部门还制订师德规范,不是法规、道德一把抓吗?没有教师行业自治委员会,就由教育行政部门来操作,这实在毫无道理”。 作为一名法学学人,对于行业自治在法治建设与公共治理实现之中的必要性,笔者亦深以为然。君不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就是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但熊教授务请正视如下两组概念的差别。其一,应然与实然的差别。虽然理论上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承担起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的制定工作,但倘若某行业中这类组织缺位,就一定要让职业道德规范也缺位么?这种机械或曰教条的逻辑,想必熊教授也一定不会赞同。更何况——退一万步讲——我国现有的所谓的“行业自治组织”,哪个没有深厚的官方背景?自治协会所发布的职业道德规范就一定是与一切行政管理要素绝缘的么?其二,律师与教师的差别。不错,律师行业的道德规范的确由全国律协制定,但是律师职业在本质上并不具有国家公务的属性,属于一种民间的法律服务类职业。但是绝大多数教师(包括中小学教师)具有的却是国家事业类编制,其职业有国家公务的属性。在行业自治协会暂付阙如的情况下,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代行职业道德规范制定之职责,无可厚非。综上,特定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理应由行业自治组织制定,但在该组织缺位且该行业具有明显的国家公务属性时,由其行政主管机关代为制定职业道德规范亦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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