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律,洁身自好。自律,就是自己管自己。上面笔者对人的欲望的无限度,已作论述,不再累赘。自律,与人个体的本质有关,人个体的本质是贪婪的,那么腐败的可能性就很大,反之,可能性就小很多。但是自律,往往又成为一部分人的借口,面对形形色色的诱惑,真正迈过去的人又有多少,我们称这部分人为时代的强者、精英,那么没有迈过去的人就因此都杀头,笔者认为,符合杀头条件的,那非杀不可,绝不姑息,但不符合杀头条件的,就由党纪来处分,也不能犯激进主义错误,全盘否定或全盘肯定或大部分否定,其实腐败分子也只是一少部分,甚至一少少部分……不是有句“既生瑜,何生亮”,历史上不是有岳飞,也有秦桧吗,所以笔者提出的重典治行也得有度,不能一刀切。自律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手段,而外界监督不可或缺。
四、外界监督。笔者认为,法院系统的外界监督分为权力监督和社会监督。权力监督是指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社会监督指的是公民监督、舆论监督,社团监督。党的领导是占基础地位的,离开党的领导,监督就是空谈。笔者把政府和政协称为协作监督。权力监督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监督,人大监督法院的工作,人民法院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监督指的是检察院往往通过抗诉方式来对法院工作进行的监督。公民监督准确地说,不叫公民监督而叫公民的检举、揭发、申诉的权利。舆论监督的媒介很多,有新闻媒介和网络媒介,有传统媒介和现代媒介,其实现在网络监督很盛行、很快捷、富有成效。笔者早先提出的律师监督也可以作为一种尝试。社团监督指的是社会团体的监督,如妇联、工会、法学会、协会、理事会等。协作监督从根本上并不是什么监督,而是协作配合。或许有人会觉得监督不是在给法院自己找岔吗,笔者恰恰不这么认为,如果权力没有相应的监督,没有相应的制约那就会形成专权,那是很恐怖的,人根本没有安全感。
国外廉政的作法
美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国会众议院有对政府官员乃至总统提出弹劾动议案的权力,参议院有审理弹劾案的权力,弹劾案经过审理后只有获得参议院2/3多数票赞成才能成立。德国的“不信任案”与英国、日本等国相比颇具特色。它的《基本法》第 67条规定,联邦议院有权提出对联邦政府的“建设性不信任案”。所谓“建设性不信任案”,是指当联邦议院对现任政府的施政方针不满意、不支持,从而想把它拉下马时,必须先选出继任总理人选,然后才能提出对现任政府的“不信任案”,这就增加了难度,因此,《基本法》实施 50多年来,德国联邦议院对联邦政府提出的“建设性不信任案”总共只有两次,一次成功,一次流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