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和解保障论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笔者在研究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之时,专门对学术界关于刑事和解的研究概况作了大致的统计。笔者以中国学术期刊网为考察对象,在关键词一栏输入“刑事和解”一词,显示的文章数量多达942条,再加上专著、统编学术出版物以及各种会议论文、论坛征文出版物的数量,这个数字足足超过1000件。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学者们自2005年以来大都对这个热点问题展开讨论,如陈光中教授、汪建成教授、宋英辉教授、陈瑞华教授、于志刚教授、甄贞副检察长、孙万怀教授、马静华教授、葛琳副教授等老中青年法学家均参与其中。由此可以讲,对于刑事和解的探索绝对成为当前法学学科最热门的研究领域之一。
就制定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来讲,目前全国也只有五个省和直辖市的政法机关发文制定有关规定: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安厅联合省法院和省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虽然学界有学者建议、呼吁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上述案件,也可以适用于重刑犯罪案件甚至死刑案件,(参见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但是这远远未形成主流意见。
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2页。
依据北京市崇文区法院的调查,该院从201年1月至2004年10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率为0%。参见“多年来崇文区法院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为零”,载《法制早报》,2005年8月22日。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这里不得不说明的是,现行的刑事司法程序下,司法效率低下的原因并非仅仅是案件的大量积压,更大程度上是刑事案件的多次“重复”:依据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可得,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或者检察机关不服一审判决而抗诉的现象并不鲜见。上诉、抗诉导致的结果是二审,二审的结果是重新判决(终审,但是还可以申诉和再审)或者是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结果又回到一审的原点,如此而是。这个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的过程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的进程。当然,这里不是说刑事和解就一定比正常司法程序节省时间,按照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宋英辉教授的调查,一件案件刑事和解所用时间大约是正常程序一次审判决定的两倍,具体内容下文详细阐述。
薛进展、庄绪龙:《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进程若干问题再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9年第3期。
据有关调查显示,在检察机关作出和解不起诉的案件中,没有出现任何一个当事人申诉和上访的现象,也没有一个当事人将经和解结案的案件重新提起自诉或者民事诉讼。参见“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为切入点”,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印,2006年7月21日。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载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也许会有人指出,刑事和解的基础——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合意真实、自愿达成,是不容置疑的,若是出现违心和解、逼迫和解等情况,有关机关以及当事人尤其是被害方当然有权利否认和解的效力,重新提起诉讼。这样的观点笔者是支持的,但是问题远远没有这么简单,需要设计相应的配套制度,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被害方)的诉权不被“和解掉”,具体内容参见下文阐述。
参见“烟台:走在‘平和司法’的大道上”,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12日。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肖志勇:《对故意伤害案件的调研》,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9月12日。
这里应该说明一点:关于适合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宜将轻刑案件作为重点,重刑案件甚至死刑案件涉及的因素复杂,往往不好把握,现阶段还缺乏刑事和解的现实基础。具体观点可以参阅孙万怀:《死刑案件需要和解码?》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笔者赞同学界的基本观点,本文的逻辑起点也是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限定在轻刑案件中,由此展开阐述。
参见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欧阳晨雨:《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和谐幻觉》,载《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6期。
有关论述请参阅刘金林:《恢复性司法:理性探索,审慎推行》,载《检察日报》2006年6月16日;吴晓峰:《刑事和解争议中试水遇律难题》,载《法制日报》2006年7月26日。
参见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页。
这里的刑事和解“实践效用”,当然包括文章第一部分指出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契合、社会和谐等积极地社会效益,但是笔者这里的界定更倾向于上文提出的“加害人强迫、有关机关逼迫和解”从而形成的消极性社会效用。
周伟、万毅等著:《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
也许会有人指出,以上国家都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其经济实力雄厚,人口基数较小,刑事被害人的整体数量少,使得国家补偿成为可能。但是我国的国情不同,经济实力总体虽然雄厚,但是人均较少,而且我国每年因犯罪产生的各类被害人数量庞大,等等,国家补偿的条件还未成熟。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经济每年都有8%以上的增长率,综合国力明显增强,建立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基本成熟。所谓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机制,是指依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实力和“适合被害人”的整体情况,严格制定补偿的适用范围、使用条件、适用标准等。我们建立国家补偿机制的功用不在于完全恢复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是对于陷入生活、生存困境的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扶持和关怀,使得被害人意志不自由而和解反悔后衍生出的“二律背反”矛盾尽量趋于平和。即使政府因此而增加了开支,但它产生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效益是无法以简单的经济指标来衡量的,它更体现的是人权保障和社会和谐的理念。
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页。
所谓“事后变量性反悔”,是指被害人在和解合意达成后,基于是他人的怂恿或者其他意愿,认为自己没有得到足够的权益或者赔偿,而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当这种要求被加害人拒绝时所提出的“和解反悔”的情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