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和解保障司法效率的正解:“一事不再理”制度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能够迅速契合解决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从而避免繁琐的刑事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以宋英辉教授为首的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课题组历时近两年进行的系列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似乎与预期期待有所落差:适用刑事和解后办案速度最快的4天,最慢的298天,平均41天,在一个月内结案的案件数量仅占51.8%。然而如果此类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通常只需要5天左右,而且适用简易程序还不用检察官出庭。从表面上看,按此实证数据分析,刑事和解的适用非但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办案机关的工作量,反而会比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更为繁琐,时间消耗会更大,适用刑事和解能够提高司法效率的结论不免有所偏颇。但是,深度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发现:宋英辉教授的结论是“此类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通常只需要5天左右”,这5天的时间确实比“适用刑事和解后办案速度最快的4天,最慢的298天,平均41天”短,在时间消耗上刑事和解似乎是与司法效率的提高成反方向运转态势。但是,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远远不是衡量办案时间的标准,从起诉到法院、法院决定受理、法院开庭审理、再择期宣判再到被告人不服或者被害人不服甚至公诉机关不服所引起的上诉、二审,以及按照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审、再审、提审,时间战线往往超过41天,甚至超过298天。虽然每起刑事案件并不一定经历如此多的程序,但是也不排除其适用。因此,可以从整体上讲,适用刑事和解所消耗的时间与传统司法程序相比,“还是占有一定优势的,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来讲还是有所帮助的”。
但是,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并不是顺水顺风。从“最慢的298天,平均41天”的实证统计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毕竟,刑事和解在根本上是双方当事人在主张、主持机关的参与下达成的利益契合之价值选择,在双方当事人利益契合的过程中必定会融入个人利益的充分考量,最终形成的和解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参与机关认可、承认范围内利益妥协的结果。事实证明,刑事和解中的妥协,尤其是被害人的妥协往往不具有稳定性,具体表现有两点:
1、被害人意志不自由而违心、被迫妥协,往往具有反悔的可能。这种情况具体体现为:一方面加害方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威逼、利诱、强迫被害方接受和解协议;另一反面是主张、主持和解工作的机关为实践刑事和解理念或者说是为了追求“社会和谐”的效果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逼迫”和解。这两种情况文章上文“被害人诉权保障制度”部分已做具体分析,此处不再重复。
2、被害人意志自由真实妥协也存在反悔痕迹。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在利益契合的过程中不免“讨价还价”,公权力认可范围内的“公权私法化”现象较为普遍。在利益契合达成妥协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往往是被害方)往往事后或者因为不满赔偿的数额或者觉得自己权利还能得到正义的伸张,甚至干脆是为了“骗取”加害人的“先期赔偿”而伪装和解,待赔偿完成以后立即反悔,要求国家公权机关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否定性的
刑法评价。
以上两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被害人因意志不自由而反悔应该受到国家司法公权力的肯定,这是因为刑事和解所侧重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契合过程中所参入的扭曲被害人刑事诉权意志的因素与现代刑治主义之公正理念相悖,应该予以斧正。当然,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合意甚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反悔,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由被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意志不自由被强迫、逼迫和解的真实性,否则公权机关可以不予支持。[24]在确认被害人刑事和解中确实存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后,公权机关应当按照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审查处理,原和解协议自始无效。
而在第二种情形中,被害人的和解反悔是在其先前刑事和解意志完全自由的条件下达成而事后经过再次权衡、对和解合意的进行二次考量的结果,是一种“事后变量性反悔”[25]而非事前意志不自由的权利申诉。对于这种“和解反悔”,被害方缺乏反悔的实质理由,应该对此情况设计“一事不再理”的制度: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合意甚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反悔,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不能证明自己意志不自由被强迫、逼迫和解的真实性,仅仅是掺杂利益权衡的考虑,就公权机关对此应当不予受理,以制度设计的方式阻断因被害人“无理反悔”进而将案件拖入正常司法程序的路径,以体现刑事和解适用的严肃性、保障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