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害方“真诚悔罪”的制度保障:引入“准缓刑制度”和“准数罪并罚制度”
在实体价值考察的基础上,笔者发现经由刑事和解成功之案件的社会效果往往会呈现出两种极端性的后果:一是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双方就自己的权利利益在刑事和解的框架下得到了最真实的满足,实现了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契合,从而也使得作为第三方利益均衡体的社会效益达到最大化;二是加害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以刑事和解为幌子,用其无法在现实法制机制内评价的“认罪、道歉、赔偿”的手段,骗取被害方的同情和理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这种没有任何约束机制的评价体制并不能避免加害方的“内心沾沾自喜、金钱万能”之恶思想的滋生。这使得刑事和解沦陷于花钱买刑的泥潭,成为一种和谐的幻觉。[17]
在刑事和解完成后,对被害人犯罪惯性以及再犯可能以及主观恶性的理论期待层面,我们所认同或者说是所期待、希望的结果是:加害方通过刑事和解的适用,真正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意识到自己的主观恶性,在刑事和解制度免予追究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基础上完成其性恶的逆转,真正向性善转型。但是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人的内心的思想无法被现实的、准确的感觉到(即使能被心理学家等专业人士通过科学的实验所推定,但是不排除加害方具有极强的反实验能力而故意伪装以及现实生活中刑事和解的达成不可能依赖于专业实验的现实),难道我们对着有些伪装性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就没有任何约束机制吗?笔者经过深入思考认为:虽然我们不可能即时的探悉加害方的和解合意的真正动机,但是我们可以在刑事和解完成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发觉其主观恶性是否消失、程度是否减弱,是否由性恶转向性善。因此,为了检验、规范加害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认罪、道歉、赔偿”的真实性,我们有必要对其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上进行时间上的考察。具体思路就是参考
刑法中的缓刑、数罪并罚理念,在刑事和解完成后,设置相应的“准缓刑制度”和“准数罪并罚制度”。
首先,设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准缓刑制度”。所谓“准缓刑”制度就是参照
刑法中缓刑考验期的模式,在刑事和解完成后,即:司法程序终止或者因和解而从轻、减轻处罚并执行完毕之后,同时规定加害人行为的考验期。考验期长短的具体设置,可以根据加害人的罪刑由相关司法机关裁定作出。至于考验期的效果以及性质,笔者认为无需参照
刑法中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只要加害人遵守一般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积极向上、努力改正,树立正确的观念和意识,尽快回归社会即可,完全没有定期汇报、外出报告等规制的必要。也就是说,只要加害人在准缓刑考验期内,遵循正常社会公民的行为准则,就和正常的社会人一样,在生活和工作中不能也不应该受到任何歧视。
其次,设立刑事和解的撤销制度——“准数罪并罚制度”。所谓“准数罪并罚制度”,是指若是加害人在“准缓刑考验期内”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先前刑事和解的效力就会完全生效;若是在此期限内,加害人又故意犯罪的,应当撤销先前的刑事和解,将和解前后的两个罪按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数罪并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笔者主张的“准数罪并罚制度”仅适用于加害人在“准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排除加害人故意违法不致罪或者过失犯罪的情况,具体解释如下介绍:
第一,加害人故意违法但行为性质并不入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职能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与先前刑事和解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数罪并罚所要求的是“数罪”,加害人如果再次没有构成犯罪的话,也就自然谈不上“并罚”。
第二,加害人在“准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的,应当将此前的刑事和解撤销,将此犯之新罪与之前旧罪依照
刑法第
69条进行数罪并罚,并且不再适用
刑法中的缓刑、假释等轻缓化制度,也不可进行二次刑事和解,但是若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情节的,应当依法适用。这样设计的原因是:一旦加害人在经过合理配置的准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我们就可以推定其再先前的刑事和解中主观上的悔罪意识淡薄,或者根本就没有;刑事和解的适用没有唤醒加害人内心性善的回归,性恶意识依然存在其内心和思想。这样一来,我们可以顺理成章的推定其先前犯罪行为实施后以及在刑事和解中“认罪、道歉、赔偿”的真实性和价值正当性未必经得起推敲和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