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害方诉权被剥夺、弱化的风险加大
刑事和解制度的另外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关于和解协议达成的真实自愿性。这里的“真实自愿性”是一个偏正短语,而非并列短语。“真实”不是“真实性”,而是“自愿性”的修饰语。也就是说,刑事和解所要求的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志完全自由的真实反应,任何意志不自由的妥协都不是刑事和解的运行起点。因为在本质上,被害方真实性自愿和解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对其自身所享有的直接诉权(自诉案件)的出让以及对自身享有但不直接行使的间接诉权(公诉案件)的积极干预。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于被害方来讲就意味着直接诉权与间接诉权在不同程度上的让渡,以契合双方的预期利益。刑事和解这种“功利主义的思考替代教条主义的传统”[11](即传统司法程序——引者注),以被害方出让、让渡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诉权为代价,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被害方的和解合意或者说和解意志的完全自由有时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保障——被害方违心和解、被逼和解的现象就是明证。[12]从逻辑上讲,这样的结论从某种程度上就将刑事和解的价值正当性逼向了死角。由此可见,渊源于被害方意志自由以及真实自愿性的和解合意在遭遇诸如违心和解、被逼和解的灾难时,其出让、让渡的刑事诉权就会面临被弱化甚至被剥夺的风险,应该引起注意。
3、刑事和解的适用未必能够提高司法效率
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据分布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被判处轻刑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占据了司法机关所办刑事案件的大部分或者说是绝大部分。例如,烟台栖霞市检察院曾对2003~2005年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进行过调查分析,发现法院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的案件每年都在49%以上,其中2003年为49.6%,2004年高达80.2%,2005年为63.9%,所涉及的罪名又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为主。[13]又如,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统计,从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该院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86件,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占30%,判处缓刑的则高达70%。[14]从以上的统计数据中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刑事案件适用轻刑的案件数量庞大,这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在客观上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将大量的轻刑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进行审前分流,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来说应该是一种福音。[15]但是,有学者从实证法学的角度对刑事和解与司法效率的相关性进行了全面的考察,得出的数据和结论与所认为的刑事和解能够大大提高司法效率的理论期待有所偏差:研究者对北京市七个区检察院(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112件轻伤和解案件的调查发现,适用刑事和解会延长检察机关办案的时间:适用刑事和解后办案速度最快的4天,最慢的298天,平均41天,在一个月内结案的案件数量仅占51.8%。然而如果此类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通常只需要5天左右,而且适用简易程序还不用检察官出庭。[16]数据表明,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比按照传统方式办案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多,这对于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来讲无疑会增加其负担。更有甚者,完成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是被害方)基于某种动机有时会撕毁和解协议,要求检察机关起诉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将之前耗时耗力的刑事和解工作“付之一炬”,刑事和解的适用能大大提高司法效率这一论断的可信度在面对这种状况时便大打折扣。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从不同角度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作出或褒或贬、或扬或弃的价值选择,更印证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当下我国刑事法学界的强大生命力。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都是一把双刃剑,更何况是一种新生的事物,其发展壮大的历程必然会伴随诸多争议。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新生事物,其本身蕴含着现代刑事法治的先进理念,由传统主义的教条理念开始向功利主义的趋向迈进。当然,由于刑事和解制度还只是处于探索阶段,许多理论缺口还有待弥补,但是我们不应该因为新生的制度理念带有某些缺陷而一味否定,正确的理念应该是针对缺陷设计相应的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应该在现有法治理念、思想和法律框架下努力做到“扬其利、补其弊”。下面笔者就依据上文中所列举刑事和解“制度之弊”尝试进行逐一修补,设计贴切的配套制度来规制和保障刑事和解的积极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