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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保障论

  
  2、刑事和解是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一大捷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急剧推进、人口流动性的大幅增强、贫富分化程度的不断加大、贪污腐败现象的乱象丛生,刑事案件按法律呈现持续上升的态势。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和法院,都不同程度的面临着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的难题,司法工作人员内心有着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强烈愿望。[⑥]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司法效率也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一个目标之一。法彦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案件的判决错过了最佳判决时间,即使判决结果再公正、再正义,也失去了正义赖以生存的土壤。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导入刑事和解制度,如果和解协议得到认可,则可以快速有效的解决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可省去因被告人不服上诉、检察机关或者被害人不服抗诉(上诉)甚至重审、再审、提审的麻烦,一次性干净利索的予以解决。[⑦]如此一来,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集中处理大案、要案,努力做到“抓主要矛盾”、“集中力量办大事”。[⑧]

  
  3、刑事和解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路径

  
  一般认为,现行的刑事司法程序和制度所界定的诉讼模式是加害方与被害方(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代替)之间的对抗模式。待犯罪行为发生后,为维护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被害人或者检察机关往往会依据刑事诉讼法“义愤填膺”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要求法院将触法的行为人给与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这种法院最后裁决的否定性评价,往往会使双方当事人充满紧张、易燥的心理焦虑,因为这样“你死我活”的法律斗争将会决定加害人犯罪行为的性质、程度,也就是我们所讲的定罪量刑度的衡量,还将决定并体现被害方以及控诉方内心法律正义的适法情怀。这种对抗模式的诉讼理念最终可以“分出胜负”,也可以伸张正义、保障公平,但是也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紧张、社会环境的不和谐。刑事和解制度则完全相反,它以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基础,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达成和解的协议,不但快速、有效的解决了纠纷,避免了纷杂的诉讼程序,还使得修复被加害方因其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成为一种可能,[⑨]这不失为一种更人性、更经济、更和谐的理念。

  
  (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质疑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刑事和解虽然在契合加害方与被害方利益关系、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社会和谐等方面显示出传统刑事司法体制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而备受批评与诘难:

  
  1、加害方“真诚悔罪”的评价机制缺失

  
  陈光中教授指出,所谓的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⑩]。从这个定义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基础和起点就是加害人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认罪、赔偿、道歉。申言之,由加害方外部行为——认罪、赔偿、道歉——所展现的其内心深处的悔罪意识和悔罪决心是刑事和解程序运行的逻辑起点。但是,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讲的那样“人的内心难以透视”,在刑事和解进行之前或者运行中,我们如何来判定加害方的外部行为——认罪、赔偿、道歉就是其内心深处悔罪意识的真实流露?难道仅仅对于加害方的外部表现和行为进行衡量,“比如加害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表示痛改前非等”就可以认定其内心悔罪意识的表现?在这个问题上,笔者不得不提出疑问:趋利避害是任何生命体非条件反射的本能,作为高级生命的人类更是如此。加害方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极有可能出现架空刑事和解预期效用的危险。具体言之,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加害方以刑事和解为挡箭牌,待犯罪行为发生后,其出于内心虚情假意的道歉、认罪、积极赔偿的外部表现行为,虽然能蒙骗包括被害方在内的所有参与者,但这绝对不是刑事和解制度运行基础,这只能使刑事和解沉陷于“花钱买刑”的泥潭而不能自拔。这样一种没有评价机制和约束机制的制度,表面上确实是已经达到预期目的的“和解效果”,但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却丝毫没有减轻,其再犯可能性不仅没有减小,反而极有可能加大。加害人虽然面临犯罪行为否定性评价的危险,但是基于刑事和解的制度,可以通过虚假手段将这种危险“和解掉”,内心必定滋生出“金钱万能”的罪恶思想,这对于刑事和解之应然意义的合理期待不得不说是个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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