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保障论
庄绪龙
【摘要】目前,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价值、社会效用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始终没有形成思想和学术上的合力。分析其原因不难看出,刑事和解的适用在“修正”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同时,其本身所呈现的一些缺陷成为合力形成的最主要障碍。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思想和制度框架下,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保障机制,如加害方“真诚和解” 、被害方诉权实现、司法效率保障等保障性制度,为使刑事和解制度真正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种有益模式进行制度上的探索和研究。
【关键词】价值理念与质疑;“准缓刑”制度与“准数罪并罚”制度;和解反悔与国家补偿;一事不再理
【全文】
近年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可谓是“众彩纷呈”。[①]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操作者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价值理念、法理依据等宏观指导性的思想以及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设计、程序规划、人员配置、配套设施等微观性操作细节均作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客观的说,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刑事和解虽然为一部分学者专家(甚至是大部分)所接受、主张,但这仅仅是局部性的地域实践,还没有形成“席卷全国”的形势;[②]仅仅是集中于轻微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以及过失犯罪案件。[③]申言之,目前较为普遍的主张就是刑事和解的适用应该在“危害不大、性质平和、影响较小”的案件范围内进行,不宜盲目的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一切刑事案件。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之所以“下意识”的形成这样一种“潜在规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与传统的司法理念相悖,而且其本身还存在某些缺陷,对于存在缺陷的东西往往是比较保守的。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生的研究视角其本身所蕴含的先进刑事司法理念也是传统刑事司法实践所无法比拟的。本文正是站在这个角度,先分析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司法理念的价值冲突,再在价值冲突的基础上深刻挖掘其内在的缺陷。针对缺陷,在现有的法律思想和制度框架下找寻、设计有关保障性制度措施,以期为刑事和解适用普遍化提供制度保障。
一、刑事和解的理念价值及其质疑
(一)刑事和解制度所蕴含的理念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自从移植到我国理论界,由于其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和实实在在的司法效果,所以一直为诸多学者所追捧,被称为“现行刑事司法的全功能替代模式和认识犯罪的新镜头”[④]。纵观学界关于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分析,以下几点已达成共识:
1、刑事和解是加害方与被害方利益契合的最佳途径
按照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批准逮捕或者被提起公诉,往往就会面临着入罪、定刑的不利后果。即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被判处自由刑仅仅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在法律评价上,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有罪无刑”或者“有罪缓刑”的评价,其也就被永远的贴上了“罪犯”的标签。我们知道,“罪犯”的标签意义对于社会之公民意味着什么:其不仅在求学、就业、参军、结婚以及参加其他各种社会活动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而且很有可能因为一时的犯罪而抱憾终生。对于被害方来讲,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方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必定会承受某种痛苦,这种痛苦可能来自身体功能性或者完整性得缺失,也可能来自精神界域的激烈摧残。而在承受痛苦的同时,被害方一方面会在潜意识中滋生出严惩犯罪、伸张正义的念头,但是客观上更需要的是对于如何尽快恢复犯罪行为所侵犯之法益的强烈期待。
刑事司法实践中,按照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一旦被告人被法院定罪量刑,被害人心中朴素的“正义观期待”将会得到释放,但是被害人内心欲恢复因犯罪行为所侵犯之法益的期待(如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经济赔偿等)就会因为被告人对法院定罪量刑这一判决结果的“极度绝望”而变得十分困难。经法院审判定罪量刑后,被告人内心就会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其心理对于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被害方权利的赔偿事宜也就会顺理成章的变得冷漠、不屑一顾甚至恶意抵触,即使法律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赋予被害方,但是事实证明,心中充满“绝望”的加害人根本不予理会。[⑤]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会扭转这种形势。依据现有经验,公检法司机关、部门对于冲突双方达成和解合意的案件,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以相对轻缓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因为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后果而“极度绝望”,从而也会促使其积极地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一些自身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甚至会四处筹资,尽量满足被害方提出的赔偿要求。由此观之,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利益基本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契合,实现了“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