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幼儿园惨案发生的社会原因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由以上分析可得,五起案件中的行为人虽然有2人是因为精神异常,但是其他几人却是直接故意犯罪,制造社会影响以发泄内心的“愤怒”。行为人“何怒之有”?站在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行为人“之怒”确实存在。行为人多为35-50岁的男性青壮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知识的需求逐渐加大,这个年龄段的许多人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而逐渐被社会所淘汰,期生存压力是十分艰难。申言之,惨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行为人心理的变态,而在于社会转型期中各种社会矛盾的不断积聚,社会贫富悬殊拉大,分配主要注重效率,公平相对薄弱,使得处于社会底层的某些民众的各种压力不断积压,一旦承受不住,就会在恶性犯罪中爆发。这才是我们这个社会应该着重考虑的,也是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司法政策应该反思的一种社会现象。
通过对幼儿园惨案中行为人的背景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幼儿园惨案的发生绝不仅仅是偶然,而是社会转型期所呈现的一种异态,这种异态之生存土壤还是相当肥沃的。只是这种社会异态爆发的领域偏偏在幼儿园而已,实际上幼儿园也只是这种异态行为发生的一个选择而已。由此审视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我认为以下两点还是应该引起深刻的思考的:
第一,坚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动摇。所谓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即指宽严得当,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换句话说,刑事立法司法对于庞杂的犯罪案件的处理应该有所区分,对于某些性质恶劣、严重侵害法益且不可恢复、民怨极大的犯罪应该从严从快惩处;对于某些性质轻微、法益侵害不大且通过一定补救措施能够恢复的犯罪行为要坚持从宽标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社会转型期我国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以及处理形式多样、内容庞杂的犯罪行为所提炼、总结出来的一条重要原则,目的就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处理严重破坏社会安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个人法益、公共法益的犯罪上,亦即“好钢用在刀刃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本质上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社会防卫政策,其实践功效之发挥必然要求对犯罪的处理是“抓大放小”,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想和作为不但契合唯物辩证法原理,更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这也是“法律(
刑法)不理会琐碎之事”这一古老格言的现实展示。对于上文中提到的五起侵害幼儿园儿童生命法益的行为人来讲,虽然其有社会转型期不可避免的背景现实,但是这丝毫不影响法律对此行为进行严格处理的力度。毕竟,侵害儿童生命法益的严重犯罪较之于一般的杀人案件法益侵害新更大,非难可能性更强,因此,我们对于此类案件应该从严、从快处理,对于这种恶性案件价值评判要作出更为强硬的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