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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植物新品种中央授权保护与地方注册保护间的制度关系与立法冲突

  
  从上述分析看出,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与《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明显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内容不符或抵触的问题,并且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立法权限不符的情形。因此,从《立法法》角度审视,可以认为云南省园艺植物及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显然存在严重立法瑕疵。

  
  四、“注册”保护制度调整建议

  
  鉴于云南省园艺植物及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存在的立法瑕疵,以及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关于地方性法规有(1)“超越权限的”或(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建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提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重新审查《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办法》以及《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条例》中关于“新品种保护”章节内容的合法性,并撤消或修改其中超越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内容。

  
  为了在合法前提下保护地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对云南省园艺植物或花卉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修改以及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实行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制,修改并确定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取消对未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品种的注册保护资格;注册保护对象可仅限于已经列入名录,并且在我国已经提出品种权保护申请但尚未获得授权的园艺或花卉植物新品种。

  
  2.基于上述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修改,注册登记的品种,其注册保护期限都应当修订为自在云南省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国务院审批机关发布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公告之日止。其中,对注册登记早于品种权申请的,注册保护期限自提交品种权申请之日起;对授予品种权的,其保护期限自动转至依据我国《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期限;对未被授权而提出复审或提起诉讼的,其注册保护期限可延长至作出复审决定或法院判决,但时间最多不应超过1年;对经复审或判决获得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动转至依据《品种保护条例》;对经复审或判决仍未获得授权的,自复审决定或法院判决公布之日起,注册保护终止。

  
  3.考虑到植物新品种DUS测试迟于品种权申请,申请书的文字描述不能保证完全代表申请品种的真实情况,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即开始实施注册保护的做法存在保护失当的风险。因此在注册保护制度中,需针对故意编造虚假材料,特别是DUS内容,骗取植物品种先期保护的,制定相应的行政、刑事处理措施,以确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顺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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