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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植物新品种中央授权保护与地方注册保护间的制度关系与立法冲突

  
  第三,从《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明确规定只有国务院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实行授权保护;并未规定地方可以依据本地情况,在该条例规定的保护方式外,采取其他形式保护,特别是对未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品种;也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植物新品种实行其他形式保护时的管理权限。从这个意义讲,《品种注册条例》也超越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

  
  第四,虽然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全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当中具有相对特殊地位,特别是面临的育种人或持有人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的形势比较严峻,确实有强化保护的必要;并且《品种注册条例》第一条也专门规定是对“园艺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从上述角度衡量,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表面上看,确实具有《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特征。但是,我国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品种保护范围并未排除对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园艺植物品种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与其他类型的农、林植物新品种居于平等法律地位。从这个意义上看,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作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事务”来对待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五,按照《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的发布时间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并且“授权”制度下植物品种保护范围的发布迟于云南省“注册”制度的发布的情况,云南省制定品种注册制度也具有《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特征,即在国家尚未明确规定园艺植物新品种保护具体范围情况下,云南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本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但是,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规定,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建立并依然现实有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也已及时发布的情况下,云南省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应当及时进行适应上位法的内容调整。然而,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在全国范围实施已逾10年,《立法法》发布实施已逾9年的情况下,云南省品种注册保护制度非但未对与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抵触的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反而在《花卉产业条例》中进一步明确了云南省植物新品种保护“双轨制”制度、对保护方式的自由选择原则,以及延长了花卉植物品种保护期限,特别是延长了在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品种的注册保护期限。在这方面用《立法法》衡量,也存在不合法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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