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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植物新品种中央授权保护与地方注册保护间的制度关系与立法冲突

  
  (二)“注册”制度对“授权”制度存在的负面影响

  
  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的设立,特别是植物品种权人权利内容的设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制定与发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与品种权转让的限制、授权品种使用或销售行为的强制许可等项法律措施或制度,都是针对我国具体国情需要,专门研究、制定的。应当说,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既反映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社会要求,也代表了我国作为主权国家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中央政府所持的基本态度。

  
  然而,尽管云南《品种注册条例》只是针对园艺植物品种,注册品种保护期限一般都明显短于授权品种保护期限,但是在品种保护方式、品种保护名录限制、品种对外转让限制,以及对在我国尚未授权的UPOV公约成员国已授权品种的保护等方面,对国务院《品种保护条例》所作规定的超越,已经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构成了挑战。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第一,“注册”制度中注册保护的植物品种,没有植物品种保护名录限制,即所有园艺植物新品种,包括无论国内培育还是国外培育的,列入或未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未申请或正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园艺植物品种,都可能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之外,在云南省得到几乎等同于授权保护的实际效果,超越了国家层面立法中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范畴。

  
  第二,“注册”制度中注册登记程序相对简单,以注册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为主,不存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繁殖材料的实质性审查。按照《品种注册条例》,植物新品种获得“注册”保护的平均周期远短于“授权”保护周期;而分别为3年、5年或10年的注册保护期限,一般也可以满足植物新品种的市场生命周期。仅从有利实现植物新品种市场价值角度看,对于在云南具有明显地域优势的品种,注册保护明显优于授权保护,注册保护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授权保护申请的积极性。

  
  第三,“注册”制度中针对来自境外的注册申请,首先没有限定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在双边协议或国际公约方面的平等资格,也即意味着来自境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园艺植物品种,只要在中国未授品种权的,都有资格在云南申请注册保护。其次该项制度明确显示在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但在我国尚未授权的园艺植物品种,无论是否已列入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也无论是否正在我国申请授权保护,都可以参照其所属国的品种权保护期限,在云南省进行注册保护。云南省园艺植物品种注册保护制度中上述情况,导致该制度可以为来自任何国家或地区,无论是否列入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以及是否已向我国国务院审批机关提出授权保护申请的园艺植物新品种,都可以提供几乎等值于“授权”制度下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保护。显然,上述情况既不符合我国政府在国际贸易往来中一贯坚持的平等互惠原则,更超越了我国政府对国际贸易往来中来自境外的利益相关者承诺的“国民待遇”义务。

  
  第四,“注册”制度中对已注册保护品种的转让流向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也即意味着已经成功注册登记的品种,以及该品种享有的几乎等值于授权品种所享有的权利,可以无限制地向外国人转让,进而可能造成我国公众利益甚或国家利益的流失;而在我国国家层面的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立法中,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由此看出,“注册”制度在注册品种转让制度设计方面,显然至少是忽视了国家层面立法坚持的,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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