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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植物新品种中央授权保护与地方注册保护间的制度关系与立法冲突

  
  基于上述情况,认为有必要对“授权”与“注册”两种制度的内容异同、“注册”制度的意义及其立法合法性,进行重新审视与分析。

  
  一、“注册”与“授权”制度的异同分析

  
  (一)两种制度的主要区别

  
  1.保护方式不同。《品种保护条例》制定的是植物新品种“授权”保护制度,其核心是只有经国务院审批机关审查、测试通过并授权后,植物新品种才能得到保护;而《品种注册条例》制定的是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制度,即只要在云南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云南省注册机关)经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并进行注册登记后,植物品种即可得到保护,并且品种培育人可以分别或同时选择申请授权保护或在省内注册保护。

  
  2.保护客体不同。“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是由国务院审批机关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即保护客体只覆盖已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同时对申请中的植物品种可在授权后实行追溯保护;“注册”制度保护的客体则是经云南省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的植物新品种身份,或注册品种,该项制度可以覆盖已经国务院审批机关授权的植物新品种以外的所有园艺植物新品种。

  
  3.客体范围不同。“授权”制度涉及的植物品种范围仅限于国务院审批机关发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属或种;而“注册”制度涉及的品种范围除应当是规定的园艺植物品种外,不存在品种保护名录限制,也不受正在申请植物品种权的影响,并且在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的国外品种,无论是否属于我国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只要在我国尚未授权,并且在云南省注册登记的花卉新品种,都属于“注册”制度的保护范围。

  
  4.保护期限不同。按照我国加入的公约,“授权”制度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而“注册”制度对园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藤本植物、果树、观赏树木为5年,其他园艺植物为3年;但草本花卉为5年,木本花卉为10年,并且对同是公约成员的其他国家已经授权,但在我国尚未授权的花卉品种,参照该成员国的相关规定确认保护期限。

  
  5.审查程序不同。虽然“授权”制度与“注册”制度均以品种必须满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即DUS)为基本条件,但“注册”制度中,非但未像“授权”制度一样,规定严格的DUS审查程序,而且按照注册登记程序,也未留有必要时间进行DUS测试;注册登记品种DUS真实性,只能依据申请材料判断;或者对同时申请植物品种权的,依据该申请的DUS测试结果进行判断。

  
  6.转让制度不同。尽管“注册”制度下注册登记人对其植物新品种享有的转让权,与“授权”制度下植物新品种申请人或品种权人对其申请权或品种权享有的转让权相似,但对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品种权的,“授权”制度明确规定应经国务院审批机关批准;而“注册”制度对品种的转让,除要求“按照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执行”和“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参见《品种注册条例》第十三条和《花卉产业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向外国人转让注册品种的行为,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二)两种制度的主要相似

  
  1.立法目的相似。按照《品种保护条例》与《品种注册条例》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虽然“授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权,而“注册”制度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注册身份,但实质上都是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人或持有人,对其品种所应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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