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承认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先后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后一劳动关系不因前一劳动关系的存续而无效,实际上是承认了劳动者可以在同一时间段内订立多个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规定关于加班事实应当由劳动者举证,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败诉),除非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也符合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举证的法理。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齐精智律师解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一种,归根结底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如果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但行使该撤销权应当有时效的限制,该撤销权不可能无限期的存在下去。否则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法院的审判。本条对此却没有做出规定,非常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