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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齐精智律师解读

  
  齐精智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本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能向行政部门举报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

  
  而本司法解释赋予了劳动者直接通过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权利。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齐精智律师解读:本条关于劳动者和非用人单位或者不具有营业资格的用人单位用工争议确立以下规则:

  
  1、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非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所以应当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2、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仍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还是合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和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还属于劳动争议,故应当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齐精智律师解读:非用人单位或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的,在诉讼程序上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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