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世纪在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和《伦理学》翻译的出版以及阿奎纳将神学和哲学结合阐述的基础上,经院主义者才能更好地将从罗马法条文中找出一般原则。[16] 16世纪的晚期经院主义者(late scholastics)更加系统地将罗马法和亚里士多德理论巧妙地结合,他们认为:罗马
合同法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和伦理的德性;美德(fidelity)体现在信守承诺之中;交换正义则表现为合同的平等交换;而康慨论则是赠予合同的来源。[17] 这一阐述将罗马法与古希腊哲学完美的结合在一起。然而,从17世纪开始,法学家们试图抛弃亚里士多德学说来建立一套自己的法学理论。[18] 在自由主义思潮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倡导下,民法学者认为,合同自由能够自然地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理与公平,因为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公平的利益的话,就可以不再去协商,而会去找新的契约订立伙伴。合同缔约者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正义就是使双方的合意能够得到履行。[19] 正如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一样,古典契约法学家们认为契约的义务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默示的意愿(implied consent),社会正义则是为了执行这一意愿。同时,他们认为:在此基础上,市场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各种交易,必然会使社会的财富不断增长,这也是创造财富和繁荣经济的必要条件。“合同意愿论”(will theory of contract)是16至19世纪精心建造和完善起来的“古典契约法”(classical contract law)的核心内容,在19世纪达到顶盛,被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接受。[20] 它符合了当时自由主义思潮,推动了
合同法的发展。合同自由原则是该理论最直接的表述,它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不可动摇地位的确立,奠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中至高无尚地位的基础,成为了古典契约法所遵循的价值理念。
然而,古典契约法只注重于形式正义,过分强调了对个人权利的重视。虽然在西方启蒙思想家看来,这是符合社会正义的。但是它忽视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实质上的不平等。[21]
随着二十世纪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向垄断经济加剧,社会矛盾的尖锐,社会生活和消费的大规模化,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日渐凸出,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性也受到动荡。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弱势劳动者同强大企业的对立等等使人们开始认识到了社会正义的价值。六十年代以来,欧盟逐渐发布了一系列的指令,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各国也逐渐加深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措施,诸如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强制缔约规则的建立、消费者知情权的加深等等。八十年代欧盟颁布的《消费合同不平等条款指令》(Directive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则更大程度上地促进了欧洲私法的融合,弱势群体的保护则越来越成为私法关注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