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欧盟私法的发展方向:人权保障与社会正义
付俊伟
【全文】
2008年底《共同参照框架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也就是学界所谓的“欧盟民法典草案”提交至欧盟讨论和审议,[1] 该草案是在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2003年颁布的官方文件倡导下,由西方各国数百名法学家历时五年汇集的成果,可谓是当今国际上最为先进的民法典之一。[2] 多数法学家认为该草案充分折射出现代民法发展的最新要求,其“以人为本”理念的深入和对社会正义原则的提升符合时代发展之要求。[3] 相比而言,我国传统社会以儒家思想为主导,强调礼法并重,对私法领域则着重以“礼”而治,传统的中国社会缺乏现代民法体制和理念生长的土壤。自二十世纪初以来,我国民法的推进主要继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和发展。然而,我国近代史中的几次民法典编篡工作都因政治或其它原因而中断或者所颁布的民法典如同昙花一现。对当今中国民法发展而言,一部较为先进和成熟民法典的出台成为学界多年的梦想。毫无疑问,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民法的发展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草案所体现的“
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的介入及社会正义原则在私法中的提升,对推动我国现行及未来民法的发展都有深远的影响。本文作者将围绕欧盟现代私法中的“
宪法基本权利”与“社会正义”两大特点展开论述,旨在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经验的参照。
1.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
基本权利主要来自于各国宪法和欧洲人权条约中赋予公民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享有的根本权利。过去在传统意义私法与公法的划分下,这些权利很少运用于私法领域。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认为:公法(ius publicum)是规定国家公务的法律,以保护国家 公益为目的;而私法(ius privatum)则是规定个人利益的法律,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4] 该划分的界线在中世纪时期受到教会法的影响逐渐模糊。十六世纪以后随着国家主权的不断上升,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重新兴起,十九世纪其区分已非常明确。[5] 按其划分,基本权利应当用于公民与政府的对抗中,存在于公法领域。因此,过去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直接适用极少。然而,二战以后随着欧洲各国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基本人权对欧洲私法的发展影响逐渐深刻。1958年德国联邦宪政法(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通过对吕思(Lüth)案件 (BVerG 15 January 1958)的判决确立了
宪法的价值理念必须直接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包括私法在内。而后,
宪法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逐渐渗透到私法领域。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 和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的订立,逐步使男女平等、教育、社会保障、工作、经营等基本权利得到了实现。[6] 这些权利的确立和发展近年来也逐渐影响着欧盟私法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