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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罚体系之比较研究

  
  (3)拘役。拘役是一种剥夺自由相对较短的一种刑罚,大陆刑法以月计之,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台湾刑法以日计之,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对于判拘役者,因期刑期相对较对,一般不会成为移管(接返)的对象。

  
  (4)管制。大陆刑法规定了管制。对于犯罪的台湾被告人是否要判管制,应当看他是否有被执行的条件。对于居住地在台湾的被告人,因为没有执行管制的条件,一般不宜判处管制。如果该被告人在大陆有经常居住地,有固定的住所,则存在被执行管制的条件,可以对该被告人判处管制。

  
  (5)罚金。两岸给对岸的被告人处以罚金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唯大陆地区对在大陆犯罪台湾罪犯判处罚金后,如果罪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没有规定罚金执行方面的协助,则可能形成“空判”。台湾地区对于在台湾犯罪的大陆罪犯判处罚金后,如果罪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新台币1 000元、2 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1年。保证了罚金刑得以执行。

  
  (6)剥夺政治政治权利或者褫夺公权。基本于一个中国的原则,两岸民众均为中国公民,因此,均享有政治权利或者公权。两岸司法机关对于对岸被告人应当判处剥夺政权利或者褫夺公权者,均应当判处。即大陆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判处剥夺台湾被告人的政治权利;台湾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判处褫夺大陆被告人的公权。

  
  (7)没收财产。大陆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对于在大陆犯罪的台湾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对于那些依法必须适用没收财产的,要判处没收财产;对于那些依法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如果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有条件执行的,也要判处没收财产,不能因为台湾刑法没有此一规定而不予适用。由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没有规定没收财产执行方面的协助,对于台湾被告人在台湾的财产就不可能得以执行,只能执行台湾被告人在大陆的财产。

  
  (8)没收。台湾刑法规定了没收,对于在台湾犯罪的大陆被告人应当判处没收的,应当依法判决适用。对于违禁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对于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和因犯罪所生或者所得之物,均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大陆刑法没有规定没收为刑罚,但是,大陆刑法也有类似规定,只是没有作为刑罚论。大陆刑法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对于在大陆犯罪的台湾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判决予以没收。

  
  (9)追征、追缴或抵偿。台湾司法机构可以判决在台湾犯罪的大陆被告人以追征、追缴或抵偿。但是,由于大陆刑法没有规定此刑罚,如果被告人的财产在大陆,则会由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没有规定追征、追缴或抵偿执行方面的协助,对于大陆被告人在大陆的财产就不可能得以执行,只能执行大陆人在台湾的财产。

  
  (10)驱逐出境。两岸刑法均规定了驱逐出境,无论是否为刑罚的一种,都是为了驱逐犯罪的外国人。两岸刑法对驱逐出境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是否驱逐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唯两岸不可将对岸犯罪人作为驱逐的对象,否则即有违一个中国的原则。对于对岸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可以采取协商遣返的手段将对岸犯罪人移送对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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