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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罚体系之比较研究

  
  二、两岸互涉刑事案件的刑罚适用

  
  近些年来,由于两岸人员、物资往来频繁,由此而引发的一些两岸互涉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如何对两岸互涉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准确适用刑罚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对此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求教大方。

  
  1、基本原则

  
  (1)一个中国的原则。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是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也应当成为两岸司法人员的共同的政治立场。对于任何企图以刑事裁判来破坏祖国统一的行为都应当为两岸司法人员所摈弃。两岸司法人员应当明确两岸之间发生的由于互涉刑事案件所产生的刑事法律问题,是同一国家不同法域之间的问题,而不是不同国家之间的问题。应当明确两岸民众同为中国人的法律地位,在刑事审判中应当注意保护两岸民众的基本权益,绝对不能将两岸互涉刑事案件当作涉外案件来处理。由于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1992年9月18日施行)第75条的规定,实质上将大陆刑事裁判作为外国刑事裁判。因此,笔者建议两岸当局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承认(至少对“双重犯罪”部分予以承认)对方刑事司法活动的效力,防止对两岸犯罪同胞的双重处罚。但是,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仍然没有通过刑事裁判认可的协议。但是该协议涉及的罪犯移管(接返)问题实质上是两岸刑事裁判互相承认的问题,然而该协议设定的前提却是人道和互惠原则,犹抱琵琶半遮面。

  
  (2)平等保护的原则。两岸人民都是中国人,此岸同胞在彼岸犯了罪,理应受到彼岸刑事审判,对此两岸司法界人士并无异议。唯应对两岸民众进入对岸领域实施犯罪者,应当同罪同罚,不可同罪异罚。大陆学者认为,祖国大陆司法机关既不能放纵台湾同胞在祖国大陆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坐视台湾同胞在祖国大陆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反之亦然。[12]《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奠定了两岸刑事合作的基本框架,体现了平等保护、共同协商的原则,标志着海峡两岸刑事合作新时代的来临。

  
  (3)尊重现实的原则。两岸的现实是由两岸的历史造成的,两岸司法人员都应当站在历史的高度尊重客观现实。必须看到,由于历史的不幸而使得中国存在不同的法域,两岸司法人员无论是否承认,现实都存在着各自的司法管辖范围和裁判效力,这种现实是两岸司法人员都必须尊重的,双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法律强加于对方的有效管理范围内。与此同时,在追究对岸同胞刑事责任时,司法人员也应当充分考虑两岸同胞对对岸法律制度的认知力,在适用刑罚时适当予以从宽处罚。

  
  2、刑罚的具体适用

  
  (1)死刑的适用。大陆地区对于死刑的适用一直是持慎重态度的,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坚持保留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死刑核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下达执行死刑令,接令后7日内执行。对台湾同胞在大陆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在适用死刑时更是慎之又慎,在量刑时,不仅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还要考虑两岸政治、法律、社会背景等诸多因素。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即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允许罪犯的亲属探视。台湾地区死刑判决确定以后,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令到3日内执行。

  
  (2)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适用。对徒刑的判处,两岸司法界并无明确不同之处。对岸同胞在本岸犯罪的多数被判处徒刑,应当送自本岸的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台湾刑法有易科罚金的规定,即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适用之。这是将自由刑移化为财产刑。台湾司法机关可以对大陆罪犯予以易科罚金。由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通过了罪犯移管(接返)协议,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因此,对于已决徒刑犯,两岸根据本岸法律将对岸罪犯判处徒刑的刑罚后,可以将对岸罪犯移交对岸刑罚执行机关服刑,其目的就于对将已被判刑的对岸居民移交给对方执行刑事判决,使其在自己熟悉的地区服刑,从而更快地重返社会。[13]但是,目前对罪犯移管(接返)的要求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有必要另外协商规定。就目前情况而言,大陆学者建议移管对象可设定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规定在一年以上,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可以在移管(接返)的范围之内,并且只能按对岸判处的刑期执行,台湾司法界不宜对大陆判决的徒刑犯罪改判易科罚金,否则就实质上否定了移管(接返)方的判决。而对于不宜或者不予移管(接返)的罪犯,《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规定,“双方同意及时通报对方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等重要讯息,并依己方规定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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