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具体刑种之比较。①死刑。虽然两岸在
刑法理论界都有死刑存废之争,但是,两岸
刑法立法时仍然设置了死刑这一生命刑。唯有不同之处体现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两岸存在一定的差距。大陆
刑法在死刑执行制度上,分别设立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简称死缓)两种制度。而死缓制度是全世界独一无二的,这一制度就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台湾
刑法只有死刑立即执行这一种执行制度。死缓在大陆
刑法中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制度的设立,使得一部分罪该处死,但是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有了一个求生的机会,从而起到刀下留人的作用,减少了死刑的实际适用。[8]死缓制度的设置使暂缓执行死刑有了法律依据。而台湾法务部门主管领导王清峰因拒绝核准44件死刑定谳的判决,表明任内不执行死刑,而于2010年3月11日向台湾行政主管领导吴敦义口头请辞。[9]如果台湾
刑法也设有死缓制度,王清峰恐怕也就无需为此事请辞了。②无期徒刑。两岸
刑法立法时均设置了无期徒刑这一自由刑。唯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后果。大陆
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台湾
刑法规定,无期徒刑不得加重。无期徒刑减轻者,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的条件和限制而言,大陆
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以后刑期实际执行不能少于10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但是,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台湾
刑法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25年,可以假释。相比较而言,在大陆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假释提前获得释放,但是假释又是有限制的;而在台湾则只能通过假释提前获得释放。从理论上说,在大陆对被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关押期限相比较而言比在台湾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要短一些。③有期徒刑。两岸
刑法对有期徒刑均有所规定。唯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后果。大陆
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形和数罪并罚的情形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台湾
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在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2月未满,或加至20年,在2月未满的情形下仍然是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0年。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条件者,可以适用缓刑。两者的下限有所不同,大陆有期徒刑的下限为6个月,而台湾有期徒刑的下限为2个月,还可以减到2月未满,即使如此,仍然是有期徒刑。就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的条件和限制而言,大陆
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台湾
刑法则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可以假释。但是,有期徒刑执行未满6个月者;犯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均不得假释。相比较而言,在大陆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假释提前获得释放,但是假释又是有限制的;而在台湾则只能通过假释提前获得释放,其假释也是有限制的。大陆对累犯是不得假释的,台湾则对累犯可以在实际刑执行了2/3后可以假释,但前后罪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不得假释。④拘役。两岸
刑法对拘役均有所规定。唯不同之处在于拘役的内容与法律后果。大陆
刑法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以月计之,上限与有期徒刑的下限相衔接。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台湾
刑法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日以上,60日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120日,以日计之,上限与有期徒刑相衔接。被处拘役者,可以宣告缓刑。⑤罚金。两岸
刑法对罚金均有所规定。唯不同之处在于其内容。大陆
刑法将罚金作为附加刑而规定之,台湾
刑法将罚金作为主刑而规定之。大陆对罚金数额起点没有在
刑法中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罚金数额的起点是人民币1 000元,未成人犯罪的,起点数额为500元。台湾则在
刑法中对罚金数额起点在
刑法中加以规定,以新台币1 000元为起点,以百元计之,以百元计之的目的是为避免有零数之困扰。⑥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褫夺公权。两岸对此资格刑、名誉刑的称呼不同,但是其实质意义是一样的。唯政治权利和公权的范围有所不同。大陆
刑法规定,被剥夺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终身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台湾
刑法规定,被褫夺的公权包括:为公务员之资格;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夺公权。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被宣告褫夺公权1年以上10年以下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台湾
刑法设定的公权范围相对于大陆
刑法设定的政治权利要小,褫夺(剥夺)的上限要高。⑦没收财产或者没收。两岸对没收的规定似有相似之处,都为财产刑之一种,但是其实质则完全不同。大陆
刑法规定的是“没收财产”,其没收的范围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台湾
刑法规定的是“没收”,没收的范围是违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这其中反映了立法理念的不同。台湾的立法理念体现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即使是罪犯的财产也不得没收,实质上没收的是犯罪物品。没收产财产的刑罚是大陆学自当年苏联东欧国家的
刑法。没收犯罪物品的刑罚是台湾学自德国、日本
刑法。从严格说来,没收犯罪物品不能算是一种刑罚,因为这些犯罪物品可以说任何时候都应当没收的。而个人财产则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没收的,没收个人财产才能称得上是一种真正的刑罚。⑧驱逐出境。两岸对犯罪的外国人都设有驱逐出境这规定,但是这一规定是不是刑罚,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在两岸的
刑法中都没有将驱逐出境规定在主刑或者附加(从)刑这一细目下。说明驱逐出境既非主刑,也非附加(从)刑。大陆
刑法将驱逐出境紧设在主刑、附加刑之后。台湾
刑法则将驱逐出境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大陆
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是刑罚的一种,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10]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正是对外国人在中国居留资格的剥夺,因而是一种资格刑。[11]就内容而言,大陆
刑法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即独立适用时,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附加适用时,在主刑(通常是自由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但是这一执行方式没有在
刑法中明确规定。而台湾
刑法规定,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业或赦免后,驱逐出境。明确了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再驱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