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用卡诈骗罪与该条第三款拟制的盗窃罪不成立牵连犯罪
牵连犯,是行为人出于一个目的,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二是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三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四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就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而言,存在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牵连说似有一定的道理,但该说忽视了牵连犯构成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要件,牵连犯的数行为必须分别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结果行为或方法行为都不具备独立犯罪构成要件,则无罪名之分可言,也谈不上牵连犯。而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因我国刑法目前没有将信用卡本身评价为财物,并不构成盗窃罪。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是实际上的数罪,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均触犯
刑法规定并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而以一重罪处断。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中,盗窃行为不能独立成立犯罪,使用行为可构成犯罪,二者虽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仍属于一个复合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也就不存在择一重罪处罚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不同情况定罪处罚,即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取款的,定盗窃罪;至银行取款的则定信用卡诈骗罪。不可否认,盗窃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似乎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将该行为拟制为盗窃,这是
刑法的拟制规定。所谓拟制规定,是指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
刑法的相关规定,但特殊条件下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拟制规定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A行为原本并不属于B罪,但
刑法仍然规定将A行为认定为B罪,适用B罪的法律效果,拟制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时,只能适用拟制规定的罪名处罚,而不能适用法规竞合的处断原则。虽然不少学者认为,该拟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但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任意改变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没有必要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更不能因为法律制定的不完备,而擅变法律,否则,罪行法定的原则又何以坚持。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只能依照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