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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包”取得他人信用卡存款行为如何定性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该条第三款拟制的盗窃罪不成立牵连犯罪

  
  牵连犯,是行为人出于一个目的,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二是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三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四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就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而言,存在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牵连说似有一定的道理,但该说忽视了牵连犯构成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要件,牵连犯的数行为必须分别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结果行为或方法行为都不具备独立犯罪构成要件,则无罪名之分可言,也谈不上牵连犯。而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行为,因我国刑法目前没有将信用卡本身评价为财物,并不构成盗窃罪。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是实际上的数罪,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均触犯刑法规定并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而以一重罪处断。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中,盗窃行为不能独立成立犯罪,使用行为可构成犯罪,二者虽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仍属于一个复合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也就不存在择一重罪处罚的问题。

  
  三、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不适用法规竞合的处断原则

  
  有学者认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不同情况定罪处罚,即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取款的,定盗窃罪;至银行取款的则定信用卡诈骗罪。不可否认,盗窃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似乎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将该行为拟制为盗窃,这是刑法的拟制规定。所谓拟制规定,是指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特殊条件下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拟制规定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A行为原本并不属于B罪,但刑法仍然规定将A行为认定为B罪,适用B罪的法律效果,拟制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在法律适用时,只能适用拟制规定的罪名处罚,而不能适用法规竞合的处断原则。虽然不少学者认为,该拟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但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任意改变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没有必要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更不能因为法律制定的不完备,而擅变法律,否则,罪行法定的原则又何以坚持。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只能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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