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是指法院确认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效力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判决类型。就反向诉讼而言,确认判决的适用情况为:1,行政机关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隐私权,但是继续恢复原来状态不可能的;2,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违法但无法撤销,或者撤销已经没有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反公开诉讼中第三人权利救济的紧迫性,确认判决对于给付判决、撤销判决等判决类型而言是辅助性和补充性的,如果法院能够以其他类型的判决达到诉讼目标,确认判决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救济而言就不是一个适当的判决。根据
《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即便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和个人隐私权人造成侵害,在符合撤销判决的情形下,由于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即便撤销该行政行为也无法恢复其权利,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四)赔偿判决
赔偿判决并非一种独立的判决,它通常与确认判决结合在一起适用,其适用条件与确认判决的适用情形一致。
《条例》没有对行政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但是这不等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没有赔偿责任。考查外国的立法例,均未在信息公开法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的追究一般要通过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实际上,最初的专家建议稿曾经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
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37]而且还存在一种合法合理的公开决定但给第三人带来损失的情况下的补偿存在,反公开诉讼能否达到恢复性救济的目的呢?我国国家赔偿法限制了行政机关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仅限于赔偿直接损失,权利人也应当就该损失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此可见我国赔偿法采用了“实质损害”赔偿原则,第三人必须承担造成损害及其大小的举证责任,这使得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困难重重。而且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由于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的侵害而带来的损失是属于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也是十分困难的问题,但由于信息一旦违法公开,其带来的损害难以恢复而只能通过赔偿的途径得以弥补,否则会导致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的存在。同时赔偿仅仅限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时发生,排除了对隐私权侵犯的赔偿责任。依据现行赔偿法,赔偿的责任形式不仅仅包括财产赔偿,还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形式。然则,反公开诉讼中的第三人在目前的赔偿法框架中尚找不到对应的行政赔偿救济手段。唯一获得救济可能的方式在于对
国家赔偿法第
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及对相关的规定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
此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状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可适用于被诉信息公开行为合法但存在利益衡量的合理性问题的等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六 结语
固然,对公民的知情权保护和对政府的监督是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命脉所在,而且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现状来看,促进政府的信息依法公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务中都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但同时,行政法不仅仅是控制权力之法,它还是“实现
宪法价值的技术法 ”[38],其根本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有些情况下还有外国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知情权、公共利益与保障隐私权、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不能厚此薄彼,当然在具体的个案中存在利益衡量和对公共利益的重要影响的界定。通过以上分析,反公开诉讼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也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现有的《信息公开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已经提供了反公开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有关启动的条件、审查标准和判决种类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本文尝试就这些保护机制作了一个初步的探讨,但对于审查标准、判决种类以及赔偿的标准等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