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诉讼的判决种类
从全面地保护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目的出发,反公开诉讼的判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而予以区分,这由行政机关在决定信息公开中侵犯第三人权益以及信息公开程序的多样化情形所决定,这些情形包括行政机关违反程序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决定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作出信息公开决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信息公开等。
南非信息公开促进法的判决种类丰富多样,第82条规定的判决种类包括:(1)对决定进行确认、修改或者重新作出判决;(2)如果法院有必要,要求公共机构的信息官员、有关责任人、或私立机构的负责人在命令所确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或不作为;(3)批准禁止令,临时性或具体的救济,宣言式的命令或补偿。这里与反公开诉讼有关判决种类包括对决定进行修改或重新作出、禁止令和补偿等方式。在美国克莱斯勒诉布朗案中,地方法院连续两次针对克莱斯勒的请求颁发了“临时性限制命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命令DLA(Defense Logistics Agency)不得公开相关信息[30]。依照日本新修正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三人有可能提起撤销诉讼和禁止不利益处分诉讼两种类型。新修正的行政事件诉讼法将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扩充至对该处分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五条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列为豁免条款,其目的即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因此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于请求撤销公开等决定和对于请求撤销对公开等决定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裁决或决定的诉讼管辖,进一步明确了撤销诉讼的类型。2004年日本新修改之
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禁止不利益处分”的诉讼类型,其明确了提起的三个要件:“A.因行政机关为一定之处分而有产生重大损害之虞,B且无其他适当方法得以避免该损害之发生者;C此时就请求命令禁止该行政机关为一定处分具有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诉讼所谓‘禁止不利益处分’诉讼”。可见,此种诉讼发生于信息公开行为尚未发生时,请求法院提早介入未来可能发生之争议。因而,其介入时机似有斟酌的余地。“第三人是否得提起此禁止不利益处分诉讼,尤其是在事前通知程序的阶段(行政机关尚未作成终局的公开决定),为防免行政机关(未来)不采纳其反对意见而现行向法院起诉,以彻底阻挡行政机关的公开决定,乃是日本目前学界所关切的议题。[31]因该诉讼尚在起步阶段,日本实务未来将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仍有待观察。加拿大信息公开法第51条规定,当受理法院裁决认定第三人所提异议之诉有理由时,应核发命令,命令原处分机关不得公开全部信息或者信息的一部分或者颁发法院认为适当的其它命令。[32]该法采取起诉即停止公开原则,鉴于信息一旦公开即无法回复的特质,因此明文规定第三人提起异议诉讼,原信息公开程序即告暂停,须待法院作成原告败诉判决后,原程序才能继续进行,因此,这种保护相对其他国家而言最为彻底。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从
《条例》、《
行政诉讼法》和《
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应尽量不通过修改立法而通过解释来明晰反公开诉讼中法院可以作出的判决种类,从而尽量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并较少法律适用的成本。
(一)给付判决
给付判决是指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为的判决。“给付”一词在汉语中一般表示给付某种物品,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概念中,给付更多指针对的是一种行为。[33]这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根据
《条例》第
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予以公开的,可能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消极的不作为诉讼应当是第三人权益保护最佳的方式。这里的给付判决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属于临时阻止信息公开实施的中间判决。反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往往请求司法机关在判决前发出预先禁止信息公开的命令,这对于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无疑是必要的,如美国的临时性禁止令。另一种属于终局判决,如加拿大信息公开法第55条作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