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国家和地方层面上有关信息公开立法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规定的只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此,条例还规定了保护的机制:“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12]
《条例》的专家建议稿曾经规定了第三方的诉权:“第三人与申请人一样,享有本条例第五章所规定的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但公布稿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不过,现行
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能够部分解决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首先,如果把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决定看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那么,第三方可具有原告资格。
《条例》第
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最典型的行政诉讼原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仅仅针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条例》显然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扩张,然而这种扩张仍然在
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内。因为
行政诉讼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条例》正是作为行政法规而将公民的知情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时提供了救济的渠道;其次,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信息申请人,那么,如果第三方认为该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司法解释第
12条,第三方也处于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间接相对人地位,同样具有原告资格;最后,如果第三方认为该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侵害其公平竞争权,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3条第l项的规定,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公平竞争权为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 诉讼的启动条件
美国在1987年2月由里根总统以126000号行政命令进一步完善了反公开诉讼的配套措施,包括:各机关拟公开所申请信息时,应该事先通知该信息提供者,并在合理期间内表示意见之机会;机关经审查信息原始提供者所提的反对意见后,仍得作成公开之决定,应该说明不采纳其反对公开意见的理由,并送达公开之决定。同时,公开之决定必须在先于其实施的合理期限前送达,从而给第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13]依照美国的司法实践,作为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持有者为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执行信息公开决定,均可向联邦地方法院请求颁发“临时性限制命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命令仅仅针对对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涉及第三人隐私的信息时也应该履行事前通知程序。同时,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并没有对所涉及隐私之人具有事前通知的义务。[14]事前通知程序的缺位使得第三人的隐私权通过诉讼救济的功效大为减弱,这使得其往往贻误了申请司法救济的最佳时机。虽然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在信息公开诉讼中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但这种救济显然不足以充分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日本信息公开法为了确保第三人获得能够获得救济的机会,《信息公开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设定了两个紧密相连的程序规定:(1)要求行政机关的首长在作出公开决定后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公开决定的内容和理由以及公开决定的实施日通知提出意见书的第三人;(2)公开决定之日与实施该公开决定之日之间至少应该设置两周的间隔时间,给予相应的第三人可以采取法定对抗措施的余地。[15]《南非信息公开促进法》第49条规定“第三方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内部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同时规定了穷尽救济原则,第78条规定第三方只有在穷尽了对公共机构信息官员的决定提起内部申诉的程序之后才可以寻求法院的适当的救济。[16]
《条例》的专家建议稿第
15条规定:“在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或救济的法定期限内,不得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17]从以上立法例来看,加拿大、美国和日本都没有规定第三人提起诉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内部救济程序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愿等,而南非则规定了行政内部申诉前置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