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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员虚构利润多领承包奖行为的定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出现了个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对于这些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虽然形式上与贪污罪相似,但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财产,与贪污罪有原则区别。因此,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1997年刑法在《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及精神的基础上,在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设立职务侵占罪的新罪名,将犯罪主体范围由原来《决定》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展到各种单位的人员,在该条第二款明确了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在法定刑方面,第二百七十一条完全沿用了《决定》第十条的规定。

  
  本案被告人宋某虚构利润多领企业承包奖12万余元的行为,完全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依该法第十二条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由于其犯罪数额属数额巨大,无论根据《决定》第十条还是1997年刑法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均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是一样的,故应适用《决定》第十条。宋某领取的1994年承包奖3万余元发生在《决定》实施之前,当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根据1988年《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属贪污行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非如辩方所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公司财物3万元仅属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相比,《决定》的处罚要比《补充规定》轻,根据“从轻”原则,对这笔3万余元应适用《决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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