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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人员虚构利润多领承包奖行为的定性

企业人员虚构利润多领承包奖行为的定性


蒋红萍


【全文】
  
  〔案情〕

  
  某轧钢厂系村属集体企业,宋某1987年始担任厂长,凭超额考核利润可从村委会领取承包奖。1994年始,该轧钢厂经营业绩开始下滑,宋某担心影响其收入,遂指使厂会计在财务账目上做手脚,隐瞒亏损事实,虚增利润,使账目盈利,年终将做假账后的盈利数上报计算承包奖。宋某在1995年2月至1997年2月多领承包奖合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1995年2月25日前领取了1994年的承包奖3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职务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新确立的罪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侵占单位财物罪修改而来。该《决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而被告人宋某多领的1994年承包奖3万余元,实际取得时间是1995年2月25日以前。辩方据此认为,根据刑法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及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之规定,该笔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评析〕

  
  笔者认为,前述数额不应扣除。理由如下:

  
  1979年刑法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贪污罪,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公共财产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1988年1月公布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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