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无论从个案分析角度,还是从数据统计分析的角度,我们似乎都可以获得这样一个结论:绝大部分的司法不公案件和冤假错案的产生,都与来自法院外部的党政机关的非法干涉无关。
换一句话说,我国法院内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的产生,虽然在局部和个别的案件上有收到外部干预的现象,但是这只是局部的和个别的现象,而不是主要的现象,更不是主因。应该说,产生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依然是来自法院自身和内部的,现有司法审判体制内部在内在审判机制和工作程序与工作方式上的弊端才是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之一。
五
我国是个人情社会,也是个关系社会。“官司一进门,两家都托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自古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些民间说辞都表明了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肯定会受到各种来自社会环境的人情关系、请托、打招呼乃至贿赂腐蚀的诱惑,从而产生司法不公的问题。但是,在法学研究的领域中,尤其是在关于司法独立的宪政研究领域中,这一社会弊病是“不在场”的。换一句话说,这种发生在当事人身上的走后门、拉关系甚至贿赂法官的“民间行为”往往是不被认为是属于“干预司法”这一概念的外延的。
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所谓司法独立,是作为一项
宪法原则而存在的。它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中的司法权须独立的思想。社会主义国家
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宪法同样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基本的
宪法原则。
六
从以上关于“司法独立”的主流观点中,我们可以抽取出我国宪法中“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