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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期国家检察制度的建设与改革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石茂生认为,中国的检察权不能定位为“法律监督权”。这不仅是因为1954年宪法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且因为在实践中中国检察权也没有像列宁设想的那样去行使法律监督权。从检察权的起源、检察权的本质属性等方面来看,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国家基本权力,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⑦]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马岭指出,世界各国宪法或法律对检察权的定性并不统一,同时,我国学界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认识也很不一致,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准司法权说、法律监督权说、立法权说、多重属性说等等。她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应是准司法权,同时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某些特点。[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向泽选博士在评议中谈到,我国目前对于检察权的研究不断扩展和深入,并引起不同学科学者的持续关注,形势喜人。总体而言,目前对检察权的研究呈现出两种思路:一种是质疑性观点,认为检察权是公诉权,而非法律监督权;另一种是肯定性观点,主要来自检察系统内部,认为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应当坚持检察权的宪法定位。最后,向所长还以两大法系为例证,旨在揭示出各国权力分立并非那么明确,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其实具有很强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权的内容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向文和博士生王圭宇认为,中俄两国检察机关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与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相比,我国检察机关不具备“一般监督”职能,所以不承担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职能。不具备“一般监督”职能,不符合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因此,应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扩大检察机关权限,使其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律监督机关。[⑨]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金明指出,对待检察职能,应该用改革和发展的眼光加以看待。他认为,从内容上来说,可以将检察职能概括为两个层面,一是法律监督或称检察监督,二是执行法律或称检察执法。反贪污贿赂、反渎职犯罪、刑事公诉、公益诉讼等,都可以归于检察执法的范畴;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广泛,甚至对公民、社会守法情况也要进行实施监督。但法律监督侧重于对执法和司法的监督,特别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应当成为法律监督的主要方面。[⑩]

  
  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副院长、法学博士田凯教授认为,从未来的检察制度发展来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违宪审查权、违法抽象行为审查权。他建议,我国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当恢复法律监督的本来含义,采取检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和查办职务犯罪的形式,尝试对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11]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教授黄建水认为,检察权是我国宪法上一项独立的权力,其由最高权力(主权)而非立法权所派生。他指出,从本质属性上看,我国检察权的内容结构,是由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共同组成的“三位一体” 的混合型国家权力。另外,检察机关仅具有法律适用监督的权力,只能依据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12]

  
  (四)检察权的运行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秦前红和博士生周伟从宪政理念和宪法规范出发,指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信力标准,检察公信力建设是对公共权力的基本要求。对于检察机关公信力建设的途径,他们认为,必须立足于现有的检察制度,在正义和公信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并采取渐进式改革方式分阶段来进行施行。[13]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博士生导师莫纪宏认为,国外检察权的行使,是通过权力的分立、正当程序等制度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且富有成效。我国未来的检察制度,也应当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改革方向。他指出,检察权职能的行使,应当从“惩罚功能”向“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转变,并就如何在检察工作中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提出了许多宝贵建议。[14]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总检察院研究院伊尔库茨克法学院刑事侦查组织与方法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叶·米·加瓦尔帕霍夫斯卡娅上校认为,维护和捍卫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内的所有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在对中俄两国检察官维护犯罪被害人权利方面的职权比较分析后,她建议,中俄两国应相互学习,因为两国的检察制度存在很多相互借鉴的地方。[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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