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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期国家检察制度的建设与改革

转型期国家检察制度的建设与改革



——2009年“转型期国家检察制度建设与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要点透视

刘向文;王圭宇


【全文】
  
  2009年9月28—29日,由郑州大学法学院主办、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承办、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协办的“转型期国家检察制度建设与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在郑州大学法学院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检察出版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河南省法学会以及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10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国际学术研讨会。会议期间,中外学者围绕“中俄运输检察制度的建设与改革”、“中俄专门检察制度的建设与改革”、“中俄检察制度的建设与改革”、“中俄检察制度的宪法基础”等四个主题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讨,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检察权:作为检察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

  
  从本质上讲,检察权问题是认识检察制度的逻辑起点,也是研究检察制度的出发点。没有对检察权渊源、性质、特征以及地位的深刻把握,就难以展开对检察制度的深入研究。因此,如何从检察权这个基点出发来探讨检察制度,是理论界和检察系统亟待探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会议期间,不少专家和学者就检察权的基础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检察权的渊源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王建国认为,列宁的检察权思想理论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渊源。他指出,在领导苏俄革命和法制建设的实践中,为了保障法制统一,列宁阐发了一系列的社会主义检察权思想,形成了富有特色的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社会主义检察理论,并将该理论应用于苏维埃检察制度的法制实践。列宁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思想理论,不仅影响了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建构,而且对新中国和我国当下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实践起到理论引导作用。该理论不仅为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明确的理论框架和制度来源,同时还有效地融合了自身需要和国情特点,具有了“中国化”的特点。[①]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教授黄建水认为,我国检察权的历史源于前苏联列宁关于统一法制的法律监督思想、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和孙中山“五权宪法”中的监察思想。溯源于以上三种思想的中国检察权,在毛泽东新民主主义革命理论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指导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探索与改进,已经基本上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检察权思想和理论。[②]

  
  (二)检察权的性质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金明认为,检察权是宪法确立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由具有宪政性质的检察机关行使。就检察权能而言,检察机关属于宪法确立的宪政机关,行使一种无法归于其他权力门类的、独立的国家权力,主要担当法律监督职能,兼当检察执法职能。[③]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教授黄建水认为,从检察权的内容结构以及其在我国“一元双层多立”的宪政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来看,检察权的性质应该定位为一种非行政、非司法、非完全法律监督并独立于行政、审判等的宪法权力。[④]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王建国通过系统分析列宁对检察权的定位,指出社会主义创立者列宁在设计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时,是把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的一部分。检察权是行使检察监督职能的一种司法权,审判权是行使审判职能的一种司法权,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检察权和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的司法权。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能。[⑤]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陈志杰指出,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的性质与任务、机构设置与职权;二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他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既不隶属于行政权,也不隶属于司法权。它是通过起诉、侦查、诉讼、检察等方式,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合法性的法律监督的权力。[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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