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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性质的受教育权

  
  这三个条款的共同特点是都十分强调国家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的教育事业中的绝对主导地位,体现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所应有的涵义。宪法19条规定了国家为满足国民受教育权所应承担的义务,国家对于实现国民受教育权的外部条件包括教育设施、教育机构等应予以相应的整备。与别国宪法不同的事,我国宪法第24条则对教育的内容和目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明确规定在教育中所要推行的马克思主义。第46条则是宪法规定受教育权的核心条款,明确了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并再次强调了国家在教育青少年问题上的责任。

  
  显然,就我国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而言,旗帜鲜明地强调了受教育权的社会性,乃至国家性。我国的教育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正式建立在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这种理解之上的。《教育法》第5条是这样规定教育的目标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义务教育法》第3条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依照这种立法逻辑和立法思路,少年儿童接受教育是为了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这些人才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教育以及教育所培养的人才都是实现国家现代化总体目标的一种手段。在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国家积极发展教育事业,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强调受教育权的社会权性质,这是十分正常的也是必要的。不过,在强调受教育权的社会权性质的同时,不能认为受教育权仅仅是一种社会权,而忽视其固有的自由权性质。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绝不仅仅只是对国家的总体目标具有工具性价值,其内在的和根本的价值在于促进公民个体的自我提升和自我实现,这是受教育权作为一种自由权的意义所在。基本权利的价值是以促进个体幸福而不是集体目标为皈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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