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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性质的受教育权

  
  受魏玛宪法的这一立法例的影响,世界上许多成文宪法都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来予以规定。根据荷兰宪法学者马尔赛文(Maarseveen,H.V.)和唐(Tang,G.V.d)对142部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所作的一项统计表明:54.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6]例如,日本1946年宪法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其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法国1946年宪法序文中规定,国家保障儿童及成年男女获得一般教育与职业教育及文化均等机会,并应设立各级非宗教之义务机关。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就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权的主要条款是第46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该条宪法条款同样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来规定。

  
  作为一种社会权,受教育权包括下列内涵:首先,少年儿童有权获得免费的义务教育。“免费”的范围,各国不一。有的国家仅仅免除学费;有的国家不仅免除学费,还要免除教科书费、杂费等义务教育就学的一切费用。我国原《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免除学费,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免除学费和杂费,教科书费等其它费用则不免。众所周知的是,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并未得到真正贯彻落实,实际上连义务教育的学费都没有免过。直到2007年,我国农村地区的义务教育才真正免除了学费和杂费。其次,教育机会平等。即《教育法》第9条规定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要实现教育机会平等,则国家负有干预的责任,正如《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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