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性质的受教育权

  
  社会权从本质上来说,并非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分割的,只是当社会到了一定的历史时期,国家基于干涉社会的需要,在宪法和法律上予以规定的,这种基本权利是国家法律所赋予的,这种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方能够实现。因此,按照伯林的观点,自由权可以视为一种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而社会权则是一种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3]

  
  二、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被写入宪法,最早便是1919年魏玛宪法。《魏玛宪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次为完成学校至满足18岁为止,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从魏玛宪法的这一条规定来看,受教育权上升为基本权利伊始就具有浓重的社会权色彩,或者可以说,受教育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权而被上升为基本权利的。

  
  实际上,在德国将受教育权规定入宪法之前,从16、17世纪开始,欧洲的现代民族国家的雏形逐渐形成,为了摆脱教会对世俗政权的控制、富强国家和开展工业化,欧洲的一些民族国家日益认识到教育的重要性,颁布了强迫义务教育的法令,以增强世俗政权的统治,培养具有近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的国民。例如1559威登堡公国就公布了强迫教育令。1619年魏玛的法令规定已极为详细,要求6—12岁儿童要到学校就读,否则对家长课以罚金。[4]1871年德国统一后,于1872年颁布《普通学校法》,把6—14岁的八年初等义务教育规定为强迫义务教育,并要求已经就业,年龄在18岁以前的青年,尽可能受职业的补习教育。法国1848年颁布的《卡诺教育法案》,要求实行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强迫男女儿童入学,免费供给学生书籍膳食。1881年的《费里法案》则重申国民教育的义务性、免费性和世俗化原则。英国于1870年通过《初等教育法》,要求在各校区设立学校,对5—12岁儿童实行义务教育,并于1891年实行5—10岁初等教育免费制度。[5]从受教育权法律化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最先进行工业化的欧洲诸国也率先将受教育权法律化,这些国家首先认识到教育国民对于国家强盛的重要性。在这个历史过程中,教育对于实现国家目标和对于人的自我实现的工具价值是首要被强调的,因此,受教育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权来加以规定的。最终,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权,受教育权上升为魏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