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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中的法定与裁量

  
  对于该意见稿的不足之处,本文认为存有以下情况:在法定与裁量之间,该意见稿还是没有恰当地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对于应当制定一些什么样的证据规则,没有清晰的概念,显得有些混乱和随机性。在裁量上,规定地过于含糊,仅有“自由心证”等笼统的词语,对于裁量的依据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应当说是属于绝对的自由裁量,而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下是不符合国情的,且也缺乏利益衡量型的自由裁量的规定。

【作者简介】
卓丹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院民事诉讼法专业。
【注释】参见李浩:《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参见程春华:《论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参见陈桂明,纪格非:《证据制度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左为民、刘涛:《取向与框架: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之比较——兼论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走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见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陈荣宗:《民事诉讼之立法主义与法律政策》,载《法学丛刊》第140期。
参见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第八条: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证据:
(1)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在与案件有关的推定过程中不起任何作用的材料。
(2)为了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而提出的有关他品格的材料。
(3)为了弘扬社会正义,法律鼓励当事人在事后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当事人在事后采取补救措施不得作为证明其有过错或者过失,或者证明其应给予赔偿的证据。
(4)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或者和解而提出的相关材料以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个人单纯的诉诸感情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非合议庭做出的,有关对案件的意见性言论原则上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例外:
(1)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
(2)有关专家对案件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所作出的技术性论证。
(3)有关天气、道路、灯光状况以及自然人年龄、身份、笔迹等的意见。
(4)证人在作证时,不得以听到的事实来证明案件存在或者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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