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有学者指出,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在作用对象、效力形成的诉讼阶段、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3]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自由裁量具有范围广泛、类型多样的特征,其运行于法官使用证据来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全过程,而自由心证仅指证明力判断上的自由裁量权。
2、自由裁量的类型
本文同意有学者将自由裁量归纳为开放型裁量和封闭型裁量,其中开放型裁量包括绝对的裁量、原则指导型裁量和利益平衡型裁量,其基本特征是:①使得诉讼证明成为一个开放的空间;②将“评价”引入了事实证明的过程,“价值无涉”不再发挥作用;③正当性主要来自于裁量程序的正当化和裁决结果的公开机制。
而封闭型裁量则包括选择型裁量和固有型裁量、概括型裁量,划分的根据是法律规定的法官可自由裁量的范围大小。封闭型裁量的基本特征是:①法官在行使封闭型自由裁量权时,主要的任务在于寻找立法的本意;②由于价值判断受到限制,所以封闭型自由裁量权有效地恢复和维护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即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各种具体问题,维护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③与开放型裁量相比,价值评价的因素被祛除,法官行使封闭型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作出“唯一正确的”决定;④法官对裁决结果的论证主要使用形式推理而不是辩证推理的方法。[4]
(三)认识法定与裁量之间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裁量制度之间的区分不能绝对化。法定与裁量之间并不能划出一条分明的界限,不能认为自由裁量就不需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
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裁量制度各有其优点与缺点,两者利弊互见。法定证据制度有利于统一证据规则的运用,防止法官的权力滥用,增强诉讼证明的可预见性,但也导致了其过于刻板,且造成实务中的刑讯逼供现象。自由裁量的进步意义在于,它使法官摆脱了形式主义的束缚,使他们能够自主运用和判断证据,并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从证据材料中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其缺陷在于,在证明过程中容易渗入法官的个人情感等不合理因素,造成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且出现裁判结果因人而异的现象。
3.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完全采取舍此求彼的做法,而只是在法定与裁量之间各有侧重。并且,一国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是由证据规范本身的特点和赖以生存的法律传统、司法审判模式等各种因素共同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