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证据制度的内涵与缘起
法定证据制度源于古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纪的德国和意大利。这一制度的主要特点是法律预先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法官运用证据和对证明力的判断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社会和文化层面的原因。
首先,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欧洲大陆国家政治统治和社会稳定的需要。欧洲大陆各国的政权在实现统一和稳定后,首要的任务之一就是要改变原先司法混乱的状况,统一各地的司法活动,特别是要规范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于是,法定证据制度应运而生。
其次,当时在欧洲大陆社会中盛行的崇拜权威的思潮为法定证据制度提供了理论和文化基础。在15、16世纪,权威在欧洲国家的社会生活和学术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权威性成为人们评断一种观点或学说是否正确的标准。这种社会文化的时尚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证明观念,从而促进了以尊重法律权威和否定自由裁量为基本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诞生。
最后,社会等级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奠定了可以参照的模式。等级制度在当时的欧洲国家已经成为社会的基石。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包括世俗的封建等级制度和教会的僧侣等级制度,而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观念。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也参照社会中的等级划分,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效力等级。
法定证据制度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契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同样的情况要获得同样对待,证据制度法定化可以防止法官的任意专断,从而满足人们对公正的向往。
(二)自由裁量制度
1、自由裁量的含义
所谓自由裁量(discretion),依《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系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心证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要,有时则仅仅是在法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未经证明确定的问题,如事实问题,而是经由权威或讼争的问题,如法律问题。”[2]
在谈到证据的自由裁量时,我们不得不讨论其与自由心证的关系。应该说,证据自由裁量的着眼点在于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具有的自由选择的权力,而自由心证是通过对证据的取舍和判断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后者关注的是法官确认事实的方法,前者关注的是法官在确认事实方面的权力。法官在确认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应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表现就是自由心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