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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累犯制度之比较研究

  
  2、大陆同胞曾在台湾因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在台湾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构成累犯的;大陆同胞曾因受台湾刑法98条第2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的,在接受台湾法院审判时,台湾法院会按台湾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处理。

  
  3、大陆同胞的前案发生在大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后案发生在台湾,在接受台湾法院审判时,是否按台湾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处理的问题。如果按照一个中国的原则,对此类情形可以按累犯处理。但是,由于台湾方面不承认大陆法院的刑事裁判的效力,加之台湾当局于2003年10月29日修正并实施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5条仍然坚持过去规定的“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与台湾刑法9条规定的对外国法院刑事裁判态度一样,将大陆法院的刑事裁判视为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而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对台湾地区是没有拘束力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5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前案发生在大陆,再到台湾犯后案,要认定为累犯的话,必须由台湾法院对前案进行重新审判,确认其罪,只是免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这样,只要该前案被台湾法院作出有刑罚为徒刑以上的裁判即可以构成台湾刑法所规定的累犯,以适用台湾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

  
  4、台湾同胞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发生在台湾,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后罪发在大陆,在接受大陆法院审判时,是否按大陆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处理的问题。由于台湾方面不承认大陆法院刑事裁判的拘束力,在此情况下,大陆方面也不承认台湾法院刑事裁判的效力。因此,一般而言,大陆法院不会将上述情况作为累犯来处理。

  
  5、冲突的解决。犯罪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顽症,共同打击犯罪应当成为两岸司法人员的共识。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不能因为两岸的实际隔绝而放松对犯罪的打击,两岸司法人员应当找到合适的方式来解决两岸刑法累犯制度的冲突。《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签署让我们看到了解决累犯制度冲突的光明前景,两岸司法人员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管道)解决累犯制度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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